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1民初339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3,576元及利息47,783.1元(603,576元×4.75%÷12个月×20个月=47,783.1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合计651,35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3,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息4.75%计算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9年期间就被告的工程(1.执勤房、2.太阳能、3.冬季加密防控项目修路、平整及打桩、4.制作校门口拒马、5.边境防控基础设施道路建设、铁丝网、冬季加密防控网、6.冬季加密防控网机械费、7.锅炉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603,57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的理由推诿,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