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01民初267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东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爱国街4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西部综合楼A座3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长青路发改委集资楼1单元10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过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顾英,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边城街1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包玉成与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顾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过俊,第三人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包玉成劳务费及其垫付款42239元;二、由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包玉成给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额敏县哈拉也门勒乡工程及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提供劳务(连车带人协助拉运材料、民工),当时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现场管理员为牛大乐(已故),系第三人顾英妻子。2021年5月7日经原告***与管理员牛大乐(已故)算账,共欠原告***劳务费及其垫付款42239元,原告***向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索款未果,被告***以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第三人顾英丈夫牛大乐只是给被告***管理工地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包玉成劳务费及其垫付款42239元。经原告包玉成与被告原告包玉成协商未果,原告包玉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包玉成的起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可以显示是原告***与牛大乐(已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包玉成对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包玉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英陈述称,认可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在额敏县哈拉也门勒乡工程工地及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工地工作。
被告***挂靠于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建设。
被告***与案外人牛大乐(已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第三人顾英系案外人牛大乐(已故)妻子,案外人牛大乐(已故)于2021年7月13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包玉成提交的《五中施工欠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包玉成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五中施工欠费明细》,本院不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明细表没有合同相对方即合同义务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包玉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470,邮寄费300元,合计1232.5元,由原告包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帕丽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