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展鸿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18551901P,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88号7幢1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5739N,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QAE7P,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康,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展鸿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陈**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泰州市展鸿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