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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18551901P,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88号7幢1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5739N,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QAE7P,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康,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苏12民申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货物均送至***公司承建的***会福利中心的建设项目上,并且陈**康也一直以***公司名义进货,收货均是该项目上的施工人员。提供新证据2016年4月7日陈*****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加盖了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福利中心拆建工程项目部的章,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根据认知,本案被申请人陈**康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陈**康系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至今***公司仍然拖欠陈**康的工程款未付清,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陈**康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要求***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兴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且无遗漏,签约及履行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是**公司与陈**康,与兴华公司及***公司均无涉。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审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公司与陈**康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是正确的。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陈**康之间曾经有承发包关系,并因陈**康擅自撤场违约于2017年解除了内部承包关系。而***公司与陈**康既不是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授权代理关系,更加没有承发包等法律关系。**公司现提出的“***欠付陈**康工程款”纯粹是凭空捏造。 本院再审认为,陈**康与**公司签订协议是陈**康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陈**康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