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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4112号 原告: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18551901P,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88号7幢1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5739N,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城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QAE7P,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康,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钢材款1119600元、承担违约金335880元(按照欠款金额30%计算),并承担因未履行《协议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119600元为本金,年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兴华公司承建浙江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迁建工程,被告三****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康以被告一承接的工程需要钢筋为由,经朋友介绍,联系到原告洽谈钢材买卖合同生意。谈妥后,于2015年3月22日,*****华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以被告兴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建浙江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迁建工程,该工程基础部份需钢材暂估500T(分三批),由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3-4**将首批货送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200元/T由乙方负责。协议对钢材的规格、质量、价款、付款时间、纠纷处理等也作了约定。该协议签定后,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合计供应给被告工地钢材800.565吨,总价款为216.96万元(含运费),并且将上述约定钢材送至浙江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迁建工程地点。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被告己付原告钢材款105万元,余款111.96万元未支付。2016年4月6日,被告兴华公司成立了营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兴华公司全资控股,2017年7月18日更名为被告***公司。***公司将拥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二级资质,经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批,转移至被告***公司,同时注销被告兴华公司上述资质。永嘉县政府就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迁建工程项目批示同意由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2020年11月16日,被告**康以被告兴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前期钢筋等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96万元,以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现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康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一、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兴华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钢筋或其他物品,也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被告兴华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买卖事宜完全不知情。二、原告诉称如果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担付款责任,被告兴华公司及***公司均不是买受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被告兴华公司对**康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未形成表见代理。被告兴华公司不仅从未授权**康购买、签收任何货物,也未授权办理任何结算,故**康对被告兴华公司不具有任何代理权。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向原告出示过用以证明是受被告兴华公司委托向其购买货物的证据,更未能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名正言顺的向被告兴华公司催讨过任何货款。四、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因存在诸多没有加盖被告兴华公司印章、**康签名不真实等问题,加之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被告兴华公司催讨货款的情况,被告兴华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原告与****在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性。综上,原告对被告兴华公司提出的诉求,缺乏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康,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康的行为没有得到兴华公司的授权,更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只能向****张偿还。二、***公司与兴华公司从未就案涉的钢筋款达成过任何债务转让协议。原告称兴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由于案外因素,在2016年7月5日,兴华公司通过行政审批后将其施工资质转让给***公司。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将案涉建设工程的项目由兴华公司变更给***公司,并由兴华公司与***公司向案涉工程的业主承诺承担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该承诺是向业主作出工程总承包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而不是对原告作出的所谓债权债务的承诺。三、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康之间的交易往来,兴华公司没有授权,也未确认,更未追认,兴华公司显然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而原告与**康之间的交易往来与***公司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原告主张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5份送货单,合计为1135894.48元,这与其主张的“2015.3.24-4.24累积欠款1333900元”有较大出入。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中欠款金额与回笼金额都没有对应的凭证,故其主张的货款明显缺乏证据。五、如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对本案负有连带责任,则该公司在支付后应有向兴华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称,欠原告钢材款1119600元是事实,浙江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迁建工程项目是兴华公司承建的,当时其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3月,**康向原告购买钢材800多吨,总价款2169600元,公司支付1050000元,尚欠1119600元。后**康与原告订立还款计划,由于公司工程款迟迟不到位,原告一直向**康及公司追款均未果。现原告要求**康与兴华公司、***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没有道理,因为**康是项目负责人,工程是政府工程,工程所有款项都在被告兴华公司、***公司手里,应由该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康(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首部乙方处为打印字样:“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协议约定:一、就乙方浙江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迁建工程,所需钢材基础部分暂估500T(分三批),由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3〜4**将首批送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200元/T由乙方负担。二、甲方所送钢材,乙方先检测后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退换,产地河北、天津、山东。附对应材质质量保证书。三、钢材按基础钢筋总量分别于三月、四月、五月分三批送齐,具体送货时间由乙方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三月份(首批)所供材料明细及价格(略)。货款金额结算以乙方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补偿基数为100元/吨月。后续二批价格按届时泰州钢材市场行情商议确定。四、结算方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结算,螺纹钢理交,线螺磅交(详见附表)材料送达完毕后,乙方需在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不得拖欠。一旦发生拖欠行为,甲方将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追讨欠款并同时要求乙方按补偿额度的双倍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该协议尾部乙方处为被告**康签名,未加盖兴华公司公章。2015年3月24日起,原告向**康送货,截至4月15日,送货金额共计1135882元,由**康签署送货单。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康签署《***会福利中心项目工程资金往来明细》,双方确认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共计送货800.565吨,被告**康累积欠款134489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7月29日、11月11日、11月26日、2016年6月17日、7月29日,***会福利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其付款50000元、30000元、10000元、400000元、140000元。2016年9月9日、9月14日、9月23日,被告****请的会计***向其支付150000元、60000元、4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又签署资金往来明细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1月17日,欠付原告的货款总计1119594元。 2020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康(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首部乙方处为打印字样:“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康,系乙方公司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拆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因承建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迁建工程,需要采购建筑钢材,2015年3月22日与甲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乙方项目负责人**康代表乙方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供货,至今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未结清,现双方就未结钢材款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对帐目后,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关于甲方向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迁建工程供应的钢材(三级螺纹钢、线材、盘螺)总数量为:800.565吨(T);2、800.565吨(T)钢材总价款为:216.96万元(含运费);3、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乙方己付甲方钢材款总金额为:105万元;4、自2017年1月17日至今,乙方未付甲方钢材余款为:111.96万元。二、关于111.96万元钢材余款,乙方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付给甲方60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付给甲方51.96万元。三、关于协议约定的补偿基数及双倍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变更为按欠款余额的30%,即按111.96万元的30%赔偿多年来因拖欠货款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此款乙方于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甲方,甲方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乙方双倍赔偿补偿基数的要求。四、关于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定后,乙方承诺按期付款,如乙方再次违约,则乙方自愿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如逾期付款,在赔偿甲方30%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按逾期欠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如有一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及损失等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3、因甲方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书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之前签字的送货单、单据、明细、付款等如与本协议书不符的,均以本协议为准。被告**康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兴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康、案外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兴华公司承接了永嘉县社会福利中心拆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公司内部员工**康、***愿意进行内部承包。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弱点管道、具体以审查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价款计算基数以竣工后结算审定价为准。2017年7月11日,兴华公司向**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送货单、资金往来明细表、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应被告**康的要求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扣除已付货款,欠付货款金额为11196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签订及履行案涉协议的一方是**康还是兴华公司。 本院认为,**康签约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协议签约及履行方应为**康个人。理由如下: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康与兴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及履行案涉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从案涉协议、协议书签订来看,**康在签约时并未向原告出示书面授权文件,证明其能够代表兴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虽主张案涉工程的公示牌、及网络管理系统上显示**康是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在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你与被告三洽谈钢材买卖时,被告三有无向你告知过他与被告一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回答:“当时被告三向我说了的,他不说我也不敢与他发生业务行为。”由此可知,原告在与**康签订案涉协议时,明知被告**康与兴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这一事实,其并非善意相对方。3.从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向案涉项目送货,均由被告**康签收,付款也是由被告****请的会计或项目部其他人员所支付,被告兴华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兴华公司主张过货款。综上,本院予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被告**康,应由其个人向原告承担货款给付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康一致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11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应由被告**康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以实际送货量为准结算,螺纹钢理交,线螺磅交材料送达完毕后,乙方需在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不得拖欠,一旦发生拖欠行为,甲方将诉至法院追讨欠款并同时要求乙方按补偿额度的双倍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货款金额结算以乙方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补偿基数为100元/吨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康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被告**康应及时付清货款,未按约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关于协议约定的补偿基数及双倍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变更为按欠款余额的30%,即按1119600元的30%赔偿多年来因拖欠货款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如逾期付款,在赔偿甲方30%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按逾期欠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现原告主张按照欠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有上述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货款111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系主张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与上述违约金相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19600元及违约金335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11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康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