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5338号
原告: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5号盐城金融城3幢2-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MKFPD4L。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32167。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栋,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来、殷宁庆,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5430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莒县丰源热电公司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总价款270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将原合同价由27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并增加节点完成奖励费5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8.5万元,尚欠原告354304元未付(含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处理。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答辩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拒绝付款;2.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失,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的诉求与自述事实相违背,更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工程款不能实际确定,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303117.99元,其中工程款3185800元,税金118117.99元,原告诉求的涉案工程款为348.942万元也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简仓劳务分包)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270万元劳务合同的事实;2.简仓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将劳务合同标的变更为300万元,并约定增加节点完成奖励费,每个节点工期按时完成奖励10万元,共计50万元;3.被告已付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318.5万元;4.增值税发票30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293万元;5.发票一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8年9月6日和10月22日开据发票的税款57338.83元和60799.16元,尚欠原告2019年4月12日开票发票金额为87万元的税款49884.78元。
经庭审质证,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证据2内容与被告将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工程实际履行的结算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所述318.5万元并非被告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合计已开发票金额为293万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述发票金额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案发票税率均为3%,而被告已支付税金118117.99元,即使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0万元,上述税金仍使用不完,因此对原告关于税金的诉求不予认可。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仅对涉案工程的奖励费及增加工程款达成合意,不存在原告所述已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述50万元奖励费已达到要求;2.付款回执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303117.99元,包括工程款3185800元、税金118117.99元,税金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也已支付到位;3.单项工程承包结算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情况。
经庭审质证,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全面,比原告持有的协议少了项目负责人给原告手写的文字。付款凭证金额正确,但有两笔带小数点的款项是税金,不是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简仓劳务分包)》,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山东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部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全面完工,总价款270万元(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劳务款支付按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方式和时间同步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每月20日结算本月完成工作量,且总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支付已完混凝土制作面……简仓劳务作业结束工人撤场时付至工程总价的85%,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对验收质量作了约定,但对验收时间未明确约定。
后因施工图纸更改,工程量增加,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简仓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00万元,并增加节点完成奖励费,分5个节点,每个节点工期按时完成奖励10万元,共计50万元;付款方式修改为:每月20日结算本月完成工作量,30日前总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奖励费。……若2018年9月2日前节点未完成,扣除延期费5000元/天,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3303117.9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185000元、税金118117.99元(57338.83元+60799.16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单项工程承包结算单,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0万元,扣除地面未施工的10580元、其他班组帮工的15690元、领用物资3542元,结算价为3470188元。
据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185000元,尚有工程款28518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简仓劳务合同及其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1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税款由被告支付的协议,被告已经支付税款118117.99元,按照3%的税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税款共为104105.64元(3470188元×3%),已经超付14012.35元,该14012.35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约定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验收时间,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合格。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3个月的付款时间约定,故被告应当付还原告剩余工程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合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175.65元(285188元-14012.35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立案时原告已减半缴纳),由江苏恒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