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异11号
异议人(第三人):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A座3层。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自军,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庞家庄子。
法定代表人:刘世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自军与被执行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第三人)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执65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鲁0724执6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债权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9)鲁0724执653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保全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所适用的法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而法院(2019)鲁0724执653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法律均不是保全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法院送达的文书内容之间存在矛盾。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变相剥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3.法院查封异议人账户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行为错误。法院向有关银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未写明法律依据,查封也属于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执行行为违法。
申请执行人徐自军辩称:1.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法院送达的(2019)鲁0724执653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内容上不矛盾.3.法院查封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不构成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徐自军与被执行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徐自军与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徐自军土地租赁费、苗木款本息共计1500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前付清;二、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2015)任民初字第670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相应的二审判决书生效后,该案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徐自军,作为第一项的部分付款;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该案最终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该债权转让给徐自军,本条中的数额以执行法院最终支付的数额为准;三、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前尚有其他经徐自军认可的债权时,可将债权转让给徐自军,作为相应的清偿;四、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清偿时,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不能清偿的部分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00元,由徐自军负担。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鲁0724民初19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徐自军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10月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就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811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91443.74元及利息(利息以66914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78元,由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97.53元,由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480.47元。后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中级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8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鲁民申61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2月14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鲁08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三、被申请人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100万元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徐自军申请,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以(2019)鲁0724执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70万元;并于同日向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一、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自军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务6691443.74元及利息(利息以66914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受理执行异议,应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异议人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对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云波
审 判 员 李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万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