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金,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天德海景城A座1002、10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民,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发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顺益发公司提交的《声明》即作出判决,证据严重不足,《声明》不应当采信。从文义上,《声明》不符合逻辑。从形式上,《声明》明显经过了人为的加工、裁剪、取舍,完全符合“变造”证据的特征。从内容上,《声明》中关于60万元的内容与本案中的《收到条》载明的66万元不一致。从来源上,《声明》的来源无法确认。从动机上,《声明》的目的是要推翻历城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与《声明》在形式上明显不同,更加证明《声明》不是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原审判决关于“2014年8月15日,***、王建在客观上具有签署该份《声明》的时间”的认定根本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益发公司提交的《声明》已载明,涉案款项60万元用于济南纽斯莱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生产,由王建还款,原借款协议作废;《声明》下方***及王建的签字,经鉴定也均系本人所签。虽然《声明》纸张有裁剪痕迹,且正文布局欠合理,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另,涉案2013年11月29日借款协议的合同双方为***与王建,且在履行过程中,***也系直接向王建个人汇款。借款协议中虽有顺益发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资金紧张的表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顺益发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资金等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应为王建,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靖
审 判 员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高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金,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天德海景城A座1002、10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民,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发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顺益发公司提交的《声明》即作出判决,证据严重不足,《声明》不应当采信。从文义上,《声明》不符合逻辑。从形式上,《声明》明显经过了人为的加工、裁剪、取舍,完全符合“变造”证据的特征。从内容上,《声明》中关于60万元的内容与本案中的《收到条》载明的66万元不一致。从来源上,《声明》的来源无法确认。从动机上,《声明》的目的是要推翻历城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与《声明》在形式上明显不同,更加证明《声明》不是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原审判决关于“2014年8月15日,***、王建在客观上具有签署该份《声明》的时间”的认定根本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益发公司提交的《声明》已载明,涉案款项60万元用于济南纽斯莱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生产,由王建还款,原借款协议作废;《声明》下方***及王建的签字,经鉴定也均系本人所签。虽然《声明》纸张有裁剪痕迹,且正文布局欠合理,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另,涉案2013年11月29日借款协议的合同双方为***与王建,且在履行过程中,***也系直接向王建个人汇款。借款协议中虽有顺益发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资金紧张的表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顺益发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资金等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应为王建,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靖
审 判 员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