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市岚山区教育局、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1执异4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教育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3189807。
法定代表人:战军仁,局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庞家庄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67227630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顺益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岚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岚山区教育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日仲字296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岚山区教育局称: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日仲字296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顺益发公司在申请书中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欠款438224.67元,而仲裁裁决超出顺益发公司的申请数额,违法裁定岚山区教育局支付工程款515805.19元。另涉案尚有10余万元的工程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日照仲裁委明知该事实而裁决支持顺益发公司的违法要求,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违背公共利益”,属于应当不予执行的裁定。2、顺益发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是仲裁委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但作为结算报告应当包括首页及结算书,而顺益发公司向仲裁委提交该证据时隐瞒了结算书部分。该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本院审查查明,顺益发公司与岚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日仲字第29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岚山区教育局未及时按要求履行义务,顺益发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8年5月4日,本院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5月24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顺益发公司与岚山区教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6日,顺益发公司、岚山区教育局、监理单位签署了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10月29日,顺益发公司、岚山区教育局及工程造价人员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75805.19元;岚山区教育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顺益发公司支付21万元,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5万元,共计已支付26万元工程款。
还查明,顺益发公司与岚山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30%,工程完工合格后再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剩余款项工程竣工结算复审后且质保期满7日内无息全额付清。”合同第三部分15.4.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附件3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10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到期之日为2017年10月25日。因顺益发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仲裁时,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其所请求仲裁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不包含质保金,而在仲裁庭2017年10月12日开庭之后、作出裁决之前,质量保修期届满,顺益发公司遂于2017年11月10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将剩余10%的质保金一并进行裁决。据此,日照仲裁委员会认定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无需再预留质量保修金,并认定岚山区教育局尚欠顺益发公司工程款515805.19元。
本院在审查期间,调阅了仲裁卷宗,卷宗中没有顺益发公司增加工程款数额请求的记录。日照仲裁委员会随后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交了顺益发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并对该申请书在整卷过程中予以遗漏的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该份申请书载明,在顺益发公司提起仲裁时,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其最初的申请仲裁数额不包含质保金,而工程质保期在仲裁期间到期,顺益发公司遂于2017年11月10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将10%的质保金(775805.19元×10%)一并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顺益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岚山区教育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岚山区教育局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日照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工程款总价为775805.19元,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岚山区教育局关于日照仲裁委员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的主张,以及顺益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日照仲裁委员会是否“超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应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的,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日照仲裁委员会认定岚山区教育局尚欠顺益发公司工程款515805.1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内容包括工程欠款、利息及仲裁费三项,未超出顺益发公司仲裁请求的内容范围,虽然裁决的数额比顺益发公司最初申请支付的438224.67元工程款有出入,但在仲裁过程中,工程质保期到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已无需预留,且顺益发公司所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的事实清楚,日照仲裁委员会根据顺益发公司的申请,裁决岚山区教育局连同工程质量保修金77580.52元一并支付,所认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15805.19元(438224.67元+77580.52元)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该情形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出发,对岚山区教育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教育局不予执行日照仲裁委员会(2017)日仲字第29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