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9001民初1403号
原告:石河子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安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东侧羚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宏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河子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王香玉
人民陪审员 孔 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凤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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