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浩宸慧轩重工有限公司

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68号
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宏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宋德凯,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579,7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9,003.88元,以上两项合计1,058,763.8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网架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库米什盐场314国道旁边加油加气站的网架雨棚工程,工程总造价929,760元,发票只开总造价70%的材料票,合同签订后付150,000元,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779,760元,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未履行付款义务起按未付款项总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承揽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符合要求,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时,仍余579,76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在库尔勒开发区签订《网架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库米什盐场314国道旁加油加气站网架雨棚工程的制作与安装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929,760元,合同签订后付150,000元,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779,760元,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需从未履行付款义务起承担未付款项总金额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现该雨棚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给原告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给原告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网架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网架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总工程款为929,76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350,000元,现还剩579,76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网架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需从未履行付款义务起承担未付款项总金额日3‰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当适当减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已付款项的金额和时间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间,本院对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截止2019年10月16日,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有779,760元未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779,760元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31,912元;2.截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已支付共计350,000元,尚有579,760元未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579,760元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02,247元,以上两项合计134,1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9,00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79,760元;
二、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34,15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44元(原告已预交7,164.44元),由原告新疆浩宸**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333.44元,由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4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红  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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