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12民初3790号
原告: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集中区鼎晟路。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与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26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城镇基础设施第二批给水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人民币155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相关方使用,2014年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后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屡屡出现不按约定履行的情形,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合同尾款人民币26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发函催要,均遭拒绝。2018年10月经双方协调达成一份《协议》。双方就合同尾款的支付、尾票的开具、违约责任及受诉法院作了明确约定。履行《协议》前,原告特别对被告进行了相应提醒,但被告采取回避之态度,电话不接,信息不回。2019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被告同样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中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污设备,合同对产品、价格、结算办法、运输安装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并在2018年10月双方就剩余款项再次达成协议一份,明确了所欠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双方并就合同尾款的支付、尾票的开具等达成了协议。到期后,被告中海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