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84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柏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申请本案作终结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012执84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自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陈应都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樊中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