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20095号
原告: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二层A区1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新河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新河水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
扬州新河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环达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263,500元;并承担扬州新河水公司起诉至中环达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26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扬州新河水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中环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1日,扬州新河水公司与中环达公司共签订了8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扬州新河水公司根据技术、规格、材质要求为中环达公司生产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333万元。合同生效后,扬州新河水公司按约履行了采购、制作、生产、运输、调试、安装合格交付相关方使用。同时扬州新河水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完成合同义务。但中环达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屡屡出现不按合同履行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七条价款和支付的约定,中环达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给付相应的合同款,并在质保二年或货到现场30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清全部设备尾款。2021年4月8日,双方经对账后,中环达公司实际欠款1,633,500元,对账后中环达公司又给付了370,000元,对尚欠尾款1,263,500元,扬州新河水公司曾多次电话、微信、派人上门催要上述合同款,但均遭中环达公司无视和拒绝。中环达公司的行为已影响扬州新河水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合同违约。扬州新河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中环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环达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虽然中环达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经贵院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在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即案涉合同签订时,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泰宏大厦5层,故合同签订时申请人的住所地为***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扬州新河水公司(乙方)和中环达公司(甲方)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签订的8份《采购合同》中争议解决办法部分均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约定,本案应由中环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生效民事裁定显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中环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市裕华区。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期间,中环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市裕华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