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6436号
上诉人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德公司的代理人黄路奎、周仕君,被上诉人兴建公司的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7860元及按日5‰计算违约金;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兴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经润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尾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润德公司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本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不合法,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而一审法院没有给予润德公司充足的取证时间,本案受理到开庭的时间仅1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存在程序错误。
兴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润德公司在本案开庭时民法总则尚未实施,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故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未给予15天的答辩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润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兴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润德公司工程余款177860元。二、要求兴建公司按照《电气工程建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偿付给润德公司每日应付款项5‰的逾期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兴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润德投资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更名为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润德公司。经营范围: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力行业(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丙级(按相关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经营)……等,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7日,润德公司与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工程建设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新增配变工程;3、工程地点:粽粑店;4、工程承包方式,设计、施工总承包;5、工程内容: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新增配变工程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6、技术资料提供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2套完整设计施工图、安装调试报告、有关施工资料及竣工图。三、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5000元(大写:肆拾陆万伍仟元),其中安装款444650元,设计款20350元。四、工程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首支付安装款26679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工程尾款:17786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通电前)一次性付清。……十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2、甲方不得拖欠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偿付给乙方每日应付款项5‰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兴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将首付款和设计费合计287140元支付给了润德公司,润德公司开具了266790元的发票;润德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5年2月15日完工,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至今。在审理中,润德公司明确要求兴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177860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润德公司、兴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气工程建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润德公司、兴建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润德公司、兴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首支付安装款26679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工程尾款:17786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通电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15日,润德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兴建公司未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润德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润德公司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兴建公司主张权利。现润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兴建公司主张了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润德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兴建公司抗辩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润德公司要求兴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860元及按日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润德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兴建公司协商一致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兴建公司尚欠润德公司工程款177860元及该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之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的问题。润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此时,诉讼时效的期间仍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润德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付款时间,润德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18日前向兴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于2017年7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润德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兴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日向润德公司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具有持续性,逾期付款1日,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计算不能等同于工程款本身诉讼时效计算方式,润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向前计算两年的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本案工程款于2017年2月18日达到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故不应再计算之后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润德公司二审中表示同意调整,且兴建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因兴建公司认可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其他认定同一审。 泽鹏公司由项目团重庆分公司但渡桐木煤矿义务,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综上所述,由于兴建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的新事实,根据新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因润德公司、兴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兴建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兴建公司自愿支付润德公司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以177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二审中,润德公司及兴建公司均认可,兴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77860元无异议,该款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属实。润德公司还陈述,2015年2月18日至一审起诉时,润德公司派人催收过,但无证据证明;同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兴建公司陈述,兴建公司在一审中要求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能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润德公司没有向兴建公司催收过工程款。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2日起以177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7.2元,减半收取1928.6元,由上诉人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8.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2元,由上诉人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7.2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建 审判员  陈娅梅 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