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民初7200号
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君、曾统斌,被告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李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气工程建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首支付安装款26679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工程尾款:17786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通电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1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被告未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860元及按日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润德投资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更名为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力行业(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丙级(按相关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经营)……等,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工程建设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新增配变工程;3、工程地点:粽粑店;4、工程承包方式,设计、施工总承包;5、工程内容:重庆兴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新增配变工程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6、技术资料提供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2套完整设计施工图、安装调试报告、有关施工资料及竣工图。三、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5000元(大写:肆拾陆万伍仟元),其中安装款444650元,设计款20350元。四、工程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首支付安装款26679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工程尾款:17786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通电前)一次性付清。……十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2、甲方不得拖欠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偿付给乙方每日应付款项5‰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首付款和设计费合计28714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开具了266790元的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5年2月15日完工,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至今。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177860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分别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了《电气工程建设合同》、工商档案、证明、发票、缴款单,被告提供电费账单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7.20元,减半收取1928.60元,由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艳
法官助理  陈光华 书 记 员  张 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