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喻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9764号 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瑞山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785523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建,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重庆喻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481374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重庆喻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喻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高压增容工程款17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签订了《电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合川宝和的高压增容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同时,合同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第2款约定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应付款项5‰的标准计算。如今,原告已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施工完毕,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于2020年6月30日通电,但被告截止目前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6万元,尚欠工程款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便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经济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喻宋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电气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高压增容工程勘察、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合同包干价43万元,签订合同后开工前支付86000元,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通电前支付344000元。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每日应付款项5‰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尚欠工程款17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将高压增容工程勘察、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案件情况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较为适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喻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压增容工程款17万元; 二、被告重庆喻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重庆喻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