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3民初143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生,高中文化,农民,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5286800)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洲路62号1号楼1501-05、11#。
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75414A)
法定代表人:唐吉发,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郭代波,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昭通市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师宗县。
原告***、***、***诉被告展通公司、吉发公司、郭代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林岗,被告郭代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展通公司、吉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林岗,被告吉发公司、郭代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展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方工程款共计95630元(***55490元、***36215元、***392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南方电网公司在师宗县碧宗建设30万光伏发电基地,将该30万光伏板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展通公司,被告展通公司又承包给被告吉发公司,被告吉发公司又承包给被告郭代波,郭代波又将该光伏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把工程做完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说每个光伏板8个角不必要焊接,过了一个星期原告去找被告结账,被告才告诉原告由于8个角没有焊接,他们重新找人焊接了要扣掉70700元工钱。该70700元被被告扣掉的工钱经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同意支付的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展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吉发公司辩称,(2019)云0323民初495号案我公司与被告展通公司调解之后,由于三原告焊接不合格被展通公司扣减了23万元,三原告承诺在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0日自动整改,班组成员的劳务费由承诺人即三原告支付,并承诺若三原告拒不配合我公司对缺陷工程进行整改或者未整改完成,三原告自愿放弃我公司下欠的劳务施工费,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被告郭代波辩称,原告***、***也知道当时的情况。当时也是我带原告去昆明吉发要钱的,在吉发公司对已做的工程的支付款和未付款进行了结账,结算单上也有原告和唐吉发的签字,未付工程款原告同意由昆明吉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展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吉发公司质证后无意见;被告郭代波质证后对三原告提交“支架承包合同”有意见,认为161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郭代波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及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三原告提交的“支架承包合同”能证明郭代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展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2020)云03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及被告郭代波质证后均认为不清楚展通公司是否已将款项支付给吉发公司;被告吉发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发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后对“2019年2月2日银行汇款记录、被告郭代波出具的借条、师宗项目郭代波支付汇总表、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质证。被告展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代波质证后认为,81000元是在做工期间的借款,要以双方的总结算为准。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吉发公司欲证明2019年5月30日以后其又支付过被告郭代波81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其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其提交的“师宗项目郭代波支付汇总表”和被告郭代波提交的“工程款清算单”之前。其余证据综合全案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郭代波针对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确实是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是约定由吉发公司付款。被告展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吉发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再下欠被告郭代波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郭代波提交的《工程款清算单》发生在被告吉发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日银行汇款记录、被告郭代波出具的借条、师宗项目郭代波支付汇总表、微信转账记录”之后,并且被告吉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吉发认可该证据上的“同意支付、唐吉发”系其所签,所以本院对被告郭代波欲证明被告吉发公司还下欠其工程款49619.3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综合全案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师宗县30兆瓦牧光互补光伏发电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展通公司签订《师宗碧宗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标段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将其承包的“师宗碧宗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标段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展通公司(工程范围详见合同)。2018年5月15日,被告展通公司与被告吉发公司签订《师宗碧宗3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场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被告展通公司将其转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吉发公司。2018年9月12日,被告吉发公司与被告郭代波签订《支架安装合同》,将“云南师宗碧宗30MWp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二标段支架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郭代波施工。2018年9月17日后,被告郭代波又与原告***、***、***签订了《支架承包合同》,约定将师宗碧宗30万光伏板安装包给原告方组装,所有组装包括:支架、光伏板、斜拉、支撑、板与板之间的相互连接,立柱之间的焊接;所有组装以总公司的验收合格为准;每组安装好叫一个小方正,包括(22块光伏板以及所有支架等)定价为290元,组装施工完工后,在15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内结完尾款,在组装施工期间,每个月的结算方式为一个月报总产量的70%给原告方。
三原告系“师宗碧宗30万光伏板安装”工地上不同的施工班组负责人,手下管理着不同的施工人。2019年2月2日,为解决工地上的农民工过年问题,被告郭代波带着三原告找被告吉发公司索要农民工工资,吉发公司的负责人唐吉发支取了部分款项给***、***、***领取。同日,三原告与被告吉发公司、郭代波三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还应得工程款288273元、原告***应得工程款8194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206340元。
另查明,结算后,被告吉发公司代被告郭代波支付给三原告部分工程款。庭审中,三原告、被告吉发公司及被告郭代波一致确认除被告郭代波和被告吉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还下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工程款50000元。以上下欠三原告的工程款,(2020)云03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被告郭代波支付原告***34510元、***8505元、***20125元,由被告吉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现仍欠原告***工程款55490(90000-34510)元、原告***工程款1495(10000-8505)元、原告***工程款29875(50000-20125)元。
再查明,被告展通公司已按约定付清被告吉发公司全部合同价款。2019年7月11日,被告吉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吉发与被告郭代波签署《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欠被告郭代波工程款49619.37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结果,其本质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本案中,被告展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吉发公司,被告吉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代波,被告郭代波又与原告方签订了支架承包合同,郭代波与三原告形成了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原告作为施工班组,应当向实际雇佣其施工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班组实际履行合同,被告郭代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三原告工程款。被告展通公司已按约定付清被告吉发公司全部合同价款,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吉发公司作为分包人至今仍未按约定付清被告郭代波的工程款,故应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吉发公司、郭代波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490元、原告***工程款1495元、原告***工程款29875元。
二、被告昆明吉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郭代波的工程款49619.3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郭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吕思琼
审 判 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窦春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