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1026号
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世纪大道(南)4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47号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了两台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6月签订了增补协议,合同总金额为590,5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货到现场60日付清剩余70%的款项。截至目前,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元,逾期款项利息6,285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事实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所以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原告整改完毕,确认设备无质量缺陷后,被告予以付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增补协议》、增值税发票、收货回执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五份,被告提交传真函两张(附邮递信息),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一张,《电力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包与分包关系,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系监理方。被告作为分包方购买原告提供的变压器,目前变压器无法使用,需原告对变压器进行修理后确认正常使用,被告向原告付款。如因原告拒不修理,被告将保留追溯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罚款及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2日,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SZ11-5000/35/0.4,S11-1600/35/0.4变压器各一台,单价分别是423,000元,161,500元,总价为584,500元。质保期: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60日付剩余70%货款。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增补协议》,被告增加如下设备:变压器温控器2支,变压器压力释放阀2对,变压器高压B相互感器,以上增加设备在原合同价款584,500元的基础上增加费用6,000元(含税)。增加部分费用在货到现场后随合同约定支付的70%到货款时一同支付,不再另行签订合同。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9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9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
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7,150元;202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63,350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向其供应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和《合同增补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且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二、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