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洲路62号1号楼1501-0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52868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龙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西楼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PCJP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78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苏0412民初78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乌鲁木齐军事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2年9月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管辖异议,邮寄寄送了《管辖异议申请书》。2022年9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电话告知需要提交部队开具的证明,上诉人遂向项目所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申请出具证明。因部队出具证明审批流程复杂,直到2022年9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才出具证明,但当天上诉人已收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邮寄过来的(2022)苏0412民初78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由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为军事项目且涉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乌鲁木齐军事法院专属管辖审理,请求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出具的《证明》依法移送。
常州龙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上诉人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3663部队出具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本案为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其主张本案应由军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依据不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常州,并在第十二条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因常州市下辖多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常州龙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要求上诉人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