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3671号
原告: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卫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9,19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第一份《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S-合-1011-C-016,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规划一路、二路(靠陈春路)沥青砂供应及摊铺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一》金额总计1,283,000元,被告须在原告供货前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1月底支付l0%,最后到2011年5月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并根据最终结算金额916,260.30元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44,680元货款,仍有171,580.30元尚未支付。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第二份《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S-合-1012-C-017,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莲溪路白加黑(川杨路至中环)沥青砼供应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二》金额总计3,073,655元,被告须在原告供货前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春节之前支付至80%,最后在2011年6月之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并根据最终结算金额2,219,020.80元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l,700,000元货款,仍有519,020.80元尚未支付。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第三份《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S-合-110l-C-002,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鹏海路(博华路至沪南公路新建工程)(老陈春路)”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三》金额总计833,000元,被告须在原告供货前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5月30日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并根据最终结算金额824,542.40元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75,950元货款,仍有148,592.40元尚未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拖延支付上述三笔余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因发现该案可能涉及刑事便提出了撤诉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18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而后,原告的公司员工李磊于2017年4月2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后经浦东经侦支队调查发现,被告曾于2011年5月27日就《合同二》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9,020.80元的支票,该支票经背书又转让给了上海长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9日就《合同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71,580.30元的支票,该支票经背书又转让给了上海侨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查,原告从未收到过上述两张支票,更未将该两张支票背书转让,该两张支票上的背书签章均是伪造的、不真实的,被告仍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按每一时段分期结算,诉争合同已履行完毕了,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S-合-1011-C-01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规划一路、二路(靠陈春路)沥青砂供应及摊铺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金额总计1,283,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1月底支付l0%,最后到2011年5月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署《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S-合-1012-C-01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莲溪路白加黑(川杨路至中环)沥青砼供应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金额总计3,073,65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春节之前支付至80%,最后在2011年6月之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再签署《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S-合-110l-C-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鹏海路(博华路至沪南公路新建工程)(老陈春路)”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金额总计833,000元,被告须在原告供货前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5月30日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后于2017年3月14日撤诉。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并确认《合同三》项下货款已经结清。原告认为《合同一》项下尚有未付款171,580.30元,《合同二》项下尚有未付款519,020.80元。被告则提出其已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开具金额为171,580.30元的支票付清《合同一》项下欠款,于2011年5月17日的开具金额分别为319,020.80元、200,000元的两张支票付清《合同二》项下欠款。为此,原告提供支票及签收存根,显示:2011年5月17日,被告曾开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19,020.8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XXXXXXXX),经原告背书转让他人;2011年12月19日,被告曾开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71,580.3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XXXXXXXX),亦经原告背书转让他人;签收存根显示案外人周某于2019年5月19日签收支票两张,其中一张为上述支票号为XXXXXXXX的支票,另外还有一张金额为20万元,支票号为XXXXXXXX的支票。原告欲以此证明周某系被告员工,原告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支票款,原告为此曾向公安报案,但公安未予刑事立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律师函四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寄送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支票、签收存根、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上述三份合同关系及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但对《合同一》、《合同二》是否已经结清款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合同一》项下尚有未付款171,580.30元,《合同二》项下尚有未付款519,020.80元。被告则认为其已通过三张支票结清了上述欠款,并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支票显示,两张支票均系原告背书转让他人,现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6月前,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虽表示其进行过发函催讨,但未提供相应的寄送凭证,且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未能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原告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志兴
人民陪审员 朱玲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