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1101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刚,男。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严康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卫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蔡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平、许国刚,被告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被告北蔡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58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9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3,5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9,96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与金吉路(靠上海华为公司侧),被告中铁公司中标施工建设该非机动车道,改建施工中因无明显警示牌和围栏,路面有沟、坑和石子,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属于单车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未下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原告声称其是在金海路、金吉路非机动车道上受伤并且主张被告应承担责任,但该处非机动车道并非被告施工,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另原告称在金海路、金吉路受伤的事实,被告也不认可。
被告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其受伤与道路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交警的笔录,原告并非在其所称受伤地点受伤,该事故未立案,不能判定原告受伤是车况、车速还是其疏忽大意引起。该道路施工采取分段施工,道路通行标准由交警判断,不是施工方自行判定。该道路既然已经通车,证明交警认定该道路符合通行条件且交警陈述道路平整,没有原告所述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说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蔡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在施工时已经按照要求设置施工警示标志;2、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事发地点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有《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甲方: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乙方:中铁公司。根据2013年2月19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4B标段申江路站土建工程由乙方中标施工。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双方承诺招标文件内容和被认定的投标文件全部内容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责任,互相配合,双方共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并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签订以下协议条款共同执行。一、工程名称: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4B标段申江路站土建施工。二、主要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工程施工本标段永久性土建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土建结构的施工;防水工程的施工;二次砌筑;机电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管网等的预埋件和预留孔洞的施工等。本标段临时性工程的施工、安装及拆除。……”。
被告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与被告北蔡市政公司签订有《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前期工程合同》,合同内容:“甲方: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乙方:北蔡市政公司。甲方因建设需要委托乙方进行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市政综合配套复位阶段施工1标段(芳甸路站、金桥路站、申江路站)施工。为明确双方职责,互相配合,确保本工程按期完成,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上海市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1、工程名称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市政综合配套复位阶段施工1标段(芳甸路站、金桥路站、申江路站)工程。2、工程地点芳甸路站、金桥路站、申江路站。3、工程范围芳甸路站、金桥路站、申江路站。4、工程内容9号线芳甸路站复位阶段、9号线金桥路站复位阶段、9号线申江路站复位阶段(含车站道路翻交、雨污水管线复位)施工,办理合同标段范围所涉及的相关施工手续(包括管线、交通、河道、道路等)及完成工程后的移交接管工作;清除道路临搬阶段遗留下的临时构建物。……”。
2017年6月30日被告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北蔡市政公司以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总院形成《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市政综合配套工程1标段:申江路站第三阶段道路翻交验收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1、监理单位:提出快车道部分侧平石勾缝不符要求,需整改。2、设计单位:申江路站第三阶段道路施工满足设计要求,符合第三阶段道路翻交组织设计。3、建设单位:对监理提出意见尽快整改落实,做好标志标线工作,定于7月1日翻交”。
2017年10月30日13时50许,原告骑着电动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金海路、金吉路路口处,原告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后应原告要求并未对该起事故进行立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北蔡市政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软地基加固、土方挖掘、填土、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件加工、绿化工程、建筑材料测试服务、桩基工程设备租赁、电机修理、土方运输、建筑材料销售。
审理中,原告就其摔倒的过程表述如下:原告在申海路、申江路做钟点工,每天下班必须经过这条路,这条路之前也在修,但是路面没有这么大的坑。事发当天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骑车正常行驶在这条路上,没有看到任何标识牌。行驶至事发路段,路面有比较大的坑,电瓶车由于惯性没有刹住,原告就摔倒在地,然后什么都看不清了。
审理中,被告北蔡市政公司确认金海路、金吉路非机动车道系其施工范围,并向本院提供了布置相关警示标志的照片,该照片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代某2与代某1出庭作证。代某2作证称:“当时我在上班,另外一个同事下班后电话告诉我同事***在路上出事了。然后我和领导请假去了金海路靠近地铁口看,***摔在地上不能动,不能上120的车子,所以我叫儿子开了一辆北京现代车把原告送到医院,送达医院后,我还垫付了医疗费。我不知道现场具体发生了什么,听别人说是因为路面不平摔倒的”。代某1作证称:“我爸代某2给我打电话说阿姨在金吉路、金海路受伤了,我过去一看,警察已经到了,是路人报警的。到现场后,我拍了照片,现场路面有一个水槽,拍照时被电动车挡住了,除了这个水槽没有其它坑了。我爸与***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场并无围栏等警示标志。”。
审理中,本院至浦东交警支队向交警盛黎忠核实事故情况,交警盛黎忠反映称:“事故发生地点为本市金海路、金吉路路口,当时原告摔倒在地,我到场后和原告讲如果要立案,必须扣车并调查车辆情况、车违等问题,原告老公和儿子当场表示不要求立案,后果自行负担,连救护车都不要了,原告当时也未表示反对。事故地段非机动车道确实在修路,因为正在地铁施工,路面相对平整,有一些坑洼,但这些坑洼符合通行条件。事发后,我和辅警一起去施工起始点看过,确实有警示标志,提醒这是施工路段,但是具体警示标志上写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如果没有警示标志,我们会提醒路设民警增加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事发后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据,被告北蔡市政公司提供的《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前期工程合同》、《会议纪要》、布置警示标志照片等证据以及证人代某1、代某2的证词,民警盛黎忠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本市金海路、金吉路非机动车道上,并非被告中铁公司的施工范围,中铁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北蔡市政公司是否具有过错?1、根据交警盛黎忠的陈述,事发路段有警示标志,这点与被告北蔡市政公司提供的布置相关警示标志的照片相互吻合。证人代某1作证称现场并无警示标志,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确认事发路段存在警示标志。2、根据交警盛黎忠的陈述,事发路段虽仍在施工,但路面相对平整,有些坑洼却符合通行条件。另从证人代某1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看,在原告摔倒的金海路上也并无大坑或者小坑,仅有一条浅浅的槽,正常骑行的话,不应发生事故。3、如因路面不平整而导致原告摔倒,一般情况下原告会要求交警立案调查处理,但本案原告却放弃立案处理,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系因道路地面不平所致且事发路段无警示标志,故被告北蔡市政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轨道交通申松线公司系地铁9号线工程的发包方,其选任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北蔡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行为且尽到了现场管理的责任,因此在本次事件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卫银龙
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丽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