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260号。
法定代表人:邵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莲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浦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浦盛公司从未自市政公司处获取任何支票,更从未收取到市政公司所谓三张支票分批支付的839,193.5元合同款;2.本案存在重大犯罪嫌疑,涉及刑事犯罪,浦盛公司一审中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存在错误;3.浦盛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多次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浦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市政公司未实际付款,浦盛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浦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浦盛公司在2016年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中,浦盛公司私自伪造市政公司公章,提供虚假确认材料,其最终撤诉,故该案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对于付款,市政公司已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向浦盛公司支付货款839,193.50元;2.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1月5日,浦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S-合-1011-C-016,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浦盛公司向市政公司的“规划一路、二路(靠陈春路)沥青砂供应及摊铺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金额总计1,283,000元,付款方式为市政公司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1月底支付l0%,最后到2011年5月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2010年12月1日,浦盛公司与市政公司又签署《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S-合-1012-C-017,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浦盛公司向市政公司的“莲溪路白加黑(川杨路至中环)沥青砼供应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金额总计3,073,655元,付款方式为市政公司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春节之前支付至80%,最后在2011年6月之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2011年1月5日,浦盛公司与市政公司再签署《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S-合-110l-C-002,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浦盛公司向市政公司的“鹏海路(博华路至沪南公路新建工程)(老陈春路)”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金额总计833,000元,市政公司须在浦盛公司供货前预付30%,在施工结束后再付30%,在2011年5月30日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2016年11月17日,浦盛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市政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后于2017年3月14日撤诉。
一审庭审中,浦盛公司与市政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并确认《合同三》项下货款已经结清。浦盛公司认为《合同一》项下尚有未付款171,580.30元,《合同二》项下尚有未付款519,020.80元。市政公司则提出其已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开具金额为171,580.30元的支票付清《合同一》项下欠款,于2011年5月17日的开具金额分别为319,020.80元、200,000元的两张支票付清《合同二》项下欠款。为此,浦盛公司提供支票及签收存根,显示:2011年5月17日,市政公司曾开具收款人为浦盛公司、金额为319,020.8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XXXXXX15),经浦盛公司背书转让他人;2011年12月19日,市政公司曾开具收款人为浦盛公司、金额为171,580.3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XXXXXX70),亦经浦盛公司背书转让他人;签收存根显示案外人周某于2019年5月19日签收支票两张,其中一张为上述支票号为XXXXXX15的支票,另外还有一张金额为20万元,支票号为XXXXXX16的支票。浦盛公司欲以此证明周某系市政公司员工,浦盛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支票款,浦盛公司为此曾向公安报案,但公安未予刑事立案。
一审审理中,浦盛公司提供律师函四份,证明浦盛公司自2009年2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向市政公司催要货款。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寄送凭证,不能证明浦盛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浦盛公司与市政公司对于上述三份合同关系及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但对《合同一》、《合同二》是否已经结清款项存在争议,浦盛公司认为《合同一》项下尚有未付款171,580.30元,《合同二》项下尚有未付款519,020.80元。市政公司则认为其已通过三张支票结清了上述欠款,并认为浦盛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浦盛公司提供的支票号为XXXXXX15、XXXXXX70的两张支票显示,两张支票均系浦盛公司背书转让他人,现浦盛公司提出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6月前,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浦盛公司虽表示其进行过发函催讨,但未提供相应的寄送凭证,且市政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未能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采纳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浦盛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浦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浦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盛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浦盛公司提出市政公司未结清双方2010年签署的《合同一》、《合同二》项下货款,要求市政公司支付。但市政公司提出其已付清货款,并认为本案浦盛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浦盛公司虽否认收到市政公司三张支票,但其中支票号为XXXXXX15、XXXXXX70的两张支票系由浦盛公司背书转让他人,退而言之,即便浦盛公司确未收到上述支票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市政公司应于2011年6月前偿付货款,在市政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浦盛公司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其理应积极依法向市政公司催讨,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浦盛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过权利,故本案浦盛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至于浦盛公司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浦盛公司系本案一审原告,其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且根据现有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未发现浦盛公司主张的涉嫌犯罪情形,故浦盛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浦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上诉人上海浦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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