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111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盛应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莲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辉,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刚,男,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申松线公司)、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蔡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轨交申松线公司、北蔡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骑电动车行驶在正在施工的非机动车道上,因施工路面开凿不平坑洼而摔倒受伤,该施工路面未设置围栏和警示牌措施,故道路施工方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到场交警未提供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和执法视频,只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说事发地段并非***所说地段,并称该地段是在施工,但非机动车道符合通行条件。交警的说法只相当于证言,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说的内容,一审法官再次确认时,该交警改称***提供的事发地点没有错,是其记错了,但在笔录中又说事发时该非机动车路段的起始点有警示标志,其说法前后矛盾。***的两个朋友证明现场没有任何围栏和警示牌,且事发路段有施工人员在旁边,路面开凿不平,故交警仅凭主观记忆所做的调查笔录难以令人信服。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该非机动车道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围栏,一审法院采信交警的调查笔录,无视***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论错误。一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不当,应为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
轨交申松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蔡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轨交申松线公司、北蔡市政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7,58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9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3,5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9,9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轨交申松线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有《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甲方:轨交申松线公司,乙方:中铁公司。根据2013年2月19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4B标段申江路站土建工程由乙方中标施工。
轨交申松线公司与北蔡市政公司签订有《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前期工程合同》,合同内容:“甲方:轨交申松线公司,乙方:北蔡市政公司。甲方因建设需要委托乙方进行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市政综合配套复位阶段施工1标段(芳甸路站、金桥路站、申江路站)施工。
2017年10月30日13时50分许,***骑电动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金海路、金吉路路口处,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后应***要求并未对该起事故进行立案处理。
一审审理中,***就其摔倒的过程表述如下:其在申海路、申江路做钟点工,每天下班必须经过这条路,这条路之前也在修,但是路面没有这么大的坑。事发当天下午1点30分左右,其骑车正常行驶在这条路上,没有看到任何标识牌。行驶至事发路段,路面有比较大的坑,电瓶车由于惯性没有刹住,其摔倒在地,然后什么都看不清了。
北蔡市政公司确认金海路、金吉路非机动车道系其施工范围,并提供了布置相关警示标志的照片,该照片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
***申请证人代某1与代某2出庭作证。代某1作证称:“当时我在上班,另外一个同事下班后电话告诉我说同事***在路上出事了。然后我和领导请假去了金海路靠近地铁口看,***摔在地上不能动,不能上120的车子,所以我叫儿子开了一辆北京现代车把***送到医院,送达医院后,我还垫付了医疗费。我不知道现场具体发生了什么,听别人说是因为路面不平摔倒的”。代某2作证称:“我爸代某1给我打电话说阿姨在金吉路、金海路受伤了,我过去一看,警察已经到了,是路人报警的。到现场后,我拍了照片,现场路面有一个水槽,拍照时被电动车挡住了,除了这个水槽没有其它坑了。我爸与***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场并无围栏等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至浦东交警支队向交警盛某核实事故情况,交警盛某反映称:“事故发生地点为本市金海路、金吉路路口,当时***摔倒在地,我到场后和***讲如果要立案,必须扣车并调查车辆情况、车违等问题,***老公和儿子当场表示不要求立案,后果自行负担,连救护车都不要了,***当时也未表示反对。事故地段非机动车道确实在修路,因为正在地铁施工,路面相对平整,有一些坑洼,但这些坑洼符合通行条件。事发后,我和辅警一起去施工起始点看过,确实有警示标志,提醒这是施工路段,但是具体警示标志上写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如果没有警示标志,我们会提醒路设民警增加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轨交申松线公司、北蔡市政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本市金海路、金吉路非机动车道上,并非中铁公司的施工范围,中铁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北蔡市政公司是否具有过错?1.根据交警盛某的陈述,事发路段有警示标志,此与北蔡市政公司提供的布置相关警示标志的照片相吻合。证人代某2作证称现场并无警示标志,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与***有一定利害关系,故确认事发路段存在警示标志。2.根据交警盛某的陈述,事发路段虽仍在施工,但路面相对平整,有些坑洼却符合通行条件。另从证人代某2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看,在***摔倒的金海路上也并无大坑或者小坑,仅有一条浅浅的槽,正常骑行的话,不应发生事故。3.如因路面不平整而导致***摔倒,一般情况下其会要求交警立案调查处理,但***却放弃立案处理,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系因道路地面不平所致且事发路段无警示标志,故北蔡市政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轨交申松线公司系地铁9号线工程的发包方,其选任具有施工资质的北蔡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选任不当且尽到了现场管理责任,因此在本次事件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预缴),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蔡市政公司表示,考虑到上诉人***身体受损的客观事实,虽非其公司造成,但出于人道主义自愿一次性补偿***30,000元。
本院认为,***因在施工的非机动车道路上骑行时摔倒受伤而提起诉讼,要求施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并非健康权纠纷,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蔡市政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故其为责任主体。关于北蔡市政公司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首先,根据北蔡市政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到场交警盛某的陈述,事发路段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申请的证人代某2作证称现场无警示标志,因其与***有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交警盛某的陈述,事发路段虽在施工,但路面相对平整,有些坑洼却符合通行条件,而从证人代某2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摔倒处亦无大坑或小坑,仅有一条浅槽,不影响正常骑行,无需设置围栏予以隔离。再者,在交警盛某到场处置时,***方不要求立案,表示后果自负,且连救护车都不要,则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认定施工人北蔡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无不当。现北蔡市政公司表示,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予***一次性补偿30,000元,此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110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