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08号
原告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卫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甫臣,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峪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峪财实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依法通知上海峪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钢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46,343元,且被告还需向第三人支付违约贴现款86,000元。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货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函送达被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6,343元、违约贴现款86,000元,合计1,532,34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446,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被告的工程项目尚未验收,且被告已为采购钢材支出货款4,874,326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钢材购销事宜并未对账结算,无法确认是否结欠第三人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峪财实业有限公司述称:《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均通过案外人许某某与第三人联系业务。2014年5月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向第三人交付三张支票,金额合计3,341,326元(支票载明的收款人分别为案外人上海赢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鉴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埠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许某某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446,343元,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向第三人另行支付违约金86,000元。现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如下:供货地址为玉宇路、飞舟路,供货数量按实际送货;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钢筋,第三人凭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单与被告结算货款;按上海钢材西本价对应HRB300、HRB400,作为结算价格依据;第三人从送钢材开始,在当月月底结算,次月支付上月所送货款的60%,以此类推,此项目第三人送钢材结束,剩余的钢材款40%在6个月内平均每月支付所剩货款;被告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支付第三人应付的货款,第三人有权停止供货,在此期间被告不得向其他单位进货,并且按当月应付款的2%的利率结算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第三人无关。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及第三人公章,被告印章处有朱国平、潘骉、许某某手写签名,第三人印章处有王冰等手写签名。
2014年3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波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支票,支票金额为43万元,支票存根上有案外人王某某手写签名。2014年5月8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上海赢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鉴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埠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支票,支票金额分别为1,080,392元、1,182,652元、1,078,282元,支票存根上有案外人王某某手写签名。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武逸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支票,支票金额为553,000元,支票存根上有案外人王某某手写签名。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屹诺建材经营部出具三张支票,支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45万元,支票存根上有案外人王某某手写签名。
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员工王冰等与案外人许某某、王某某签订《临港育宇路、飞舟路、北蔡市政工程项目钢材结算清单》,内容如下:工程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份结束,工程所用钢材数量1,368.56吨,合计货款4,787,669元;2014年5月28日已经支付货款3,341,326元,仍欠货款1,446,343元;以前所有送货单全部算清收回,故以此为货款结算清单;至2015年2月10日违约贴现,三个月共计86,000元。供方落款处有王冰等手写签名,需方落款处有许某某手写签名,结账人落款处有王某某手写签名。
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第三人将对被告的1,446,343元的钢材货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之债权转让于原告,以抵偿结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负责通知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上述转让款。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为处理我公司与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特将对贵司的1,446,343元钢材货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之债权转让于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故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向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清偿,以免产生不必要之纠纷。”
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卫兴,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0月30日由本人签收。
审理中,被告表示案外人朱国平、潘骉是被告的经理,案外人许某某、王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清楚案外人许某某为何代表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被告处没有送货单,被告系根据案外人王某某提供的发票金额开具支票。第三人则表示,案外人朱国平、潘骉、许某某自称被告的经理,并代表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的财务人员,第三人收取支票时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了收条。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钢材购销合同》;支票;支票存根;《临港育宇路、飞舟路、北蔡市政工程项目钢材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鉴于案外人许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被告印章处签名,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许某某为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称系根据案外人王某某提供的发票金额开具支票并将支票交给案外人王某某,第三人也认可案外人王某某向其交付三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某某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因此,案外人许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港育宇路、飞舟路、北蔡市政工程项目钢材结算清单》应当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若案外人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协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后,可再与案外人许某某、王某某进行结算。故,被告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尚未结算货款,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446,343元、违约贴现款86,000元。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债权并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6,343元、违约贴现款86,000元,合计1,532,343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芮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46,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1元,减半收取计9,295.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