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32945号
反诉人: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莲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4月27日,本院收到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人工费人民币175,469元、生活区空调费2,4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费用607,492元;3、反诉被告承担塔吊出现故障未及时修复的约定损失赔偿费41,795元、塔吊逾期升节的约定损失赔偿费用620,00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反诉被告未提供发票和资料或提供发票和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反诉原告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且不负任何责任,反诉被告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配备合格的机组人员和维护人员确保出租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如因反诉被告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反诉被告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在反诉原告通知的停机拆除日将租赁的机械设备拆卸后全部运出工地现场,如逾期拆除的,每逾期一天,按日租金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天的,该机械设备视为遗弃物,反诉原告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且不负任何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租费100万元、塔吊安装费183,400元,为反诉被告代付人工费175,469元及生活区空调费2,40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也不归还垫付费。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书面通知拆除机械设备及将其拆卸后运出工地现场,仍不履约,后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塔式起重机拆卸并支付拆借费用。2018年4月27日,反诉被告配备的塔吊指挥和塔吊驾驶员严重违反吊装作业规定,发生了1人死亡的伤亡事故,后反诉原告垫付了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59,365元,按照反诉被告应承担80%计算应为607,492元。在合同约定租赁使用期间,由于出现故障未及时修复产生赔偿费用41,795元,塔吊升级延迟影响工期31天,应承担62万元的赔偿费用。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在反诉被告提起的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用的案件中一并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支付垫付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基于相同事实,经本院释明后,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坚持不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该项反诉请求与其他反诉请求分开处理。综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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