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陈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娄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庭前,上诉人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00元。
2022年1月18日,上诉人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上诉人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长鹏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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