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枫丹**B区14号楼101、102、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原告代被告亿华公司向案外人**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裁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垫付保证金的行为,不能推导双方必然是借款合同关系,因为也可能是被上诉人与工程挂靠人****在资金合同关系,或是受其指令支付行为。毕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的指令。况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认“被告未将《情况说明》内容向其债务人**公司进行通知,导致《情况说明》所述的债权转让内容无法实现”。这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公司追索保证金知情并认可通过追索后实现退还保证金。2、上诉人从来没有为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案涉100万元的《情况说明》系受工程挂靠人***的要求,向盘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执行款分配意见。***在随后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案涉两笔保证金与亿华公司无关,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唐公司与被上诉人为承揽工程项目以亿华公司名义交纳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前述执行款分配意见均基于***的口述,当时***承诺让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后***说被上诉人居住在外地暂时无法找到,所以就没有及时签字。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加工程挂靠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向**公司追索保证金的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也提交了***的授权委托书。相关《情况说明》中有***的签名。足以说明***与案涉保证金有关并知情。***为盘锦新大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认案涉保证金由新大唐公司缴纳50万元,也足以说明***对本案知情,并存在利害关系,否则不会缴纳保证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已经书面提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的理由不够充分,应予纠正。 ***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点被上诉人是先看到建设施工合同后同意垫付100万的施工保证金不是挂靠行为。第二亿华公司已经对**公司提起150万保证金的诉讼且已经胜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案外人**公司将盘山县太平镇********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为被告亿华公司向**公司垫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日支付30万、4月2日支付70万元。2014年7月23日,盘锦新大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代亿华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后因**公司无法办理土地手续导致施工不能进行。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8,000.00元。后因**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亿华公司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关于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500,000.00元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先后支付合同保证金二次。第一次100万元,支付时间2014年4月2日。此款由***个人支付的。第二次5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由盘锦新大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都是由个人出资金、代表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上交款项。诉讼一案结束后、盘山县法院执行局可以直接将此款支付给:***100万元、盘锦新大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0万元。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项可直接支付给盘锦新大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查明,2018年1月5日,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辽1122民初0022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亿华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的主体为被告亿华公司,原告代被告亿华公司向案外人**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系***以被告名义挂靠施工、案涉保证金实际由***向**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及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负担6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3,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一是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新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二是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被告转包给盘锦新大唐公司的事实;三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要求亿华公司向盘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要150万元的保证金;四是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亿华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为大唐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公司交纳保证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说明没有***签字确认,授权委托书是亿华公司授权***代理诉讼的,关于226号判决法院查明部分是亿华公司先向**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新大唐公司又替亿华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不是本案上诉人描述的内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意见。综上,亿华公司支付给**公司的第一个100万元是***替亿华公司交纳属于借款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上诉主张没有证明力。 上诉人又提交了(2015)盘县执字第0040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已经申请执行,且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钱款。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希望上诉人积极推进案件进展,充分返还其10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但能证明在关于150万保证金的诉讼中,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债权人权利。 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其当庭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上诉人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因150万保证金向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关于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500,000.00元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出100万元系由***支付。虽然承诺可以直接执行给***个人,但***并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债权已经转让。***因为100万元资金没有返还,向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替支付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借款的法律特征。在(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中,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是债权人以及申请执行人,本案判决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担责任,而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可在(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案件中获得补偿,符合金钱债务的填平原则。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一再主张,案涉工程保证金是他人挂靠形成的,应该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本案中存在挂靠人,但因挂靠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不能因为存在挂靠就免除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审查现有证据,关于100万保证金的事实清楚,流向清晰,涉及的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明确。如果本案中,按照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追加其他主体承担责任,势必与(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发生冲突,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追加主体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