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商初字第0259号
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纬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仲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蔡东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建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永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5月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淮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宝、田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淮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晨,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建公司诉称:原告淮建公司承建枚皋路居住区1号楼工程期间,于2013年7月向被告永顺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并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及《升降机拆装协议》各一份。《升降机拆装协议》第5条约定“在拆装过程当中,乙方(被告永顺公司)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原告淮建公司)无关”。
2014年4月23日下午三时许,被告永顺公司在未按规定将拆除方案上报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受害人刘某等两人开始拆除升降机。在拆除过程中,受害人刘某不慎从升降机上坠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顺公司未能妥善处理,造成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到工地闹事,并封堵原告淮建公司大门,严重影响了原告淮建公司的正常经营。2014年4月26日,在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协调下及被告永顺公司的参与下,与受害人刘某的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淮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与乙方(受害人刘某家属)一致同意,由淮建公司一次性垫付赔偿受害人刘某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040000元;淮建公司垫付后,对于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及垫付费用的分担问题,由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协商解决……”。2014年4月26日及4月29日,原告淮建公司分两次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上述应垫付的款项。被告永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淮建公司返还所垫付的款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淮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顺公司返还原告淮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40000元,处理死亡事宜费用9600元,合计104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永顺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建公司又以被告苏州城建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承担部分付款责任,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永顺公司辩称:1、原告淮建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淮建公司予以说明;2、原告淮建公司要求被告永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淮建公司提及的《升降机拆装协议》系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于2013年7月份安装升降机时一并签订的,依据法律规定,拆除升降机应另行签署升降机拆除协议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因此,不能用双方在安装升降机时一并签订的拆装协议确认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的权利义务;3、即使原告淮建公司提及的《升降机拆装协议》可适用于拆除升降机过程,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众利益,也属无效条款,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在协议中就安全责任承担作出的约定不适用于侵权责任的认定;4、关于受害人刘某死亡责任的划分意见,受害人刘某应承担直接责任、原告淮建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相应责任、被告永顺公司亦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相应责任。
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基于原告淮建公司的申请,而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2、受害人刘某是在为被告永顺公司进行拆除升降机工作的过程中死亡,应由被告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在《升降机拆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4、事故发生后,原告淮建公司及被告永顺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未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赔偿协议对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订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租用被告永顺公司两台施工升降机用于原告淮建公司承建施工的枚皋路居住小区工程。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升降机拆装协议》各一份。原告淮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永顺公司(乙方)订立的《升降机拆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施工升降机承包给乙方到枚皋路居住区1#楼安装并达成如下安全协议,1、……;5、在拆装过程中,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6、安装(拆除)费共计15000元整……”。本案所涉升降机系案外人王学标所有,挂靠在被告永顺公司对外出租。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王学标安排受害人刘某等2人拆除涉案施工升降机,拆除过程中,受害人刘某从升降机上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补充签订了《施工升降机拆除协议》及《施工升降机拆除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协议中没有与上述《升降机拆装协议》第5条约定相似的内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建公司称其提供的《升降机拆装协议》系其与被告永顺公司协商后制作,被告永顺公司对上述《升降机拆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称,1、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升降机拆装协议》系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在安装施工升降机前订立的协议,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08年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永顺公司在升降机安装、拆除之前应分别与原告淮建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及拆除协议;2、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在拆除施工升降机之前,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并未就升降机拆除签订专门的拆除协议;3、原告淮建公司引用其与被告永顺公司在安装升降机前签订的安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引用错误。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对上述《升降机拆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协议系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自愿签订,被告永顺公司系具备升降机安装资质的法人主体,应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永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住建局、纪工委、人社局、公安分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枚皋路居住区1#楼“4.23”拆除施工升降机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拆除作业,严重违反了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包括:1、被告永顺公司安全管理严重缺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原告淮建公司未督促落实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擅自让拆除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拆除升降机,对操作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3、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现场监理工作不力,监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检查中发现1#楼升降机外架已经拆除,且未编制专项方案,随后向总承包单位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之后跟踪落实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为证明其就事故发生无责任向法庭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淮建公司及被告永顺公司对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受害人刘某,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长期从事升降机拆装工作;刘大某,受害人刘某父亲,1961年8月18日出生;苏某,受害人刘某母亲,1962年1月16日出生;周某,受害人刘某妻子,1988年10月27日出生;刘某某,受害人儿子,2010年7月9日出生;刘小某,受害人女儿,2012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淮建公司实际赔付的1040000元未超过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的合计数额。
受害人刘某死亡后,原告淮建公司及被告永顺公司与受害人刘某的父亲刘大某、母亲苏某、妻子周某、儿子刘某某、女儿刘玉静共同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淮建公司一次性垫付赔偿刘大某、苏某、周某、刘某某、刘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040000元;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垫付费用分担问题,由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原告淮建公司及被告永顺公司与刘大某、苏某、周某、刘某某、刘小某签订赔偿协议后,原告淮建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990000元。庭审中,原告淮建公司为证明其为处理受害人刘某死亡事宜支出了其他费用9600元向法庭提供了淮安市剑兰宾馆餐费发票4张、淮安经济开发区水月城花儿宾馆住宿费发票1张、淮安市清河区太明龙虾店餐费发票1张、淮安经济开发区一品烟酒店收据1张,上述票据票面金额合计9600元。被告永顺公司对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包含在原告淮建公司向受害人刘某亲属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应属于原告淮建公司自愿为受害人刘某亲属支出的费用。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对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赔付给受害人刘某亲属的费用与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升降机拆装协议》、赔偿协议书、公安询问笔录、收条、发票、收据,被告永顺公司提供的拆除协议、事故调查报告,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淮建公司能否依据其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的《升降机拆装协议》第5条的约定向被告永顺公司行使追偿权;二、被告永顺公司、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应否就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必须按顺序办理安装告知、拆除告知等手续(安装告知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拆卸告知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拆卸合同及拆卸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但以上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并不妨碍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在安装升降机过程中一并订立有关升降机拆除的安全协议;第二、从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订立的《升降机拆装协议》本身来看,协议所使用的名称同时包含拆、装两项内容,并且协议条款内容均同时涉及升降机安装与拆除两个过程,至此,应由被告永顺公司举证证明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升降机拆装协议》只能适用于升降机安装过程中,鉴于被告永顺公司就其该辩称观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永顺公司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淮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与受害者刘某的家属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中关于“原告淮建公司垫付后,对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之间在此处事故中责任及垫付费用的分担等问题,由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协商解决……”这部分约定内容应属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双方在签订《升降机拆装协议》后就赔偿费用分担问题达成的新的约定,因此,即使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在订立《升降机拆装协议》时协商一致该协议可同时适用在升降机拆除过程,本案中原告淮建公司亦不应依据《升降机拆装协议》第5条的约定内容向被告永顺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淮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终明确以两被告就受害人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两被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观点,本院予以照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住建局、纪工委、人社局、公安分局等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枚皋路居住区1#楼“4.23”拆除施工升降机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所查明的事发经过及作出的原因认定,死者刘某、原告淮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就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死者刘某未佩戴安全带的条件下进行拆除作业,严重违反高空作业操作规程,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刘某就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本人应负50%的责任。原告淮建公司对死者刘某的违章作业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永顺公司作为升降机安装单位安全管理严重缺失,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发现涉案升降机违规拆除后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原告淮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及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淮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分别因其不作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方依法应共同承担剩余50%的责任。原告淮建公司及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的过错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分别承担10%的责任,即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应分别承担52000元(1040000×50%×1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顺公司应承担416000元(1040000×50%×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自愿额外共同赔付死者刘某家属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外的520000元,原告淮建公司已经实际赔付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共同分担。关于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应如何分担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外5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发生死亡事故后,经原告淮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及死者刘某的家属协商一致由原告淮建公司先行垫付赔偿费用1040000元。虽然原告淮建公司对赔偿总额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淮建公司在订立赔偿协议过程中并未明示放弃其在责任比例范围外向包括被告永顺公司在内的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且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在赔偿协议中亦约定了就赔偿费用分担问题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协商解决。鉴于被告淮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淮建公司系自愿单方超额赔偿520000元或自愿与被告永顺公司平均分担超额赔偿的520000元,因此就超额赔偿的520000元仍应由原告淮建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永顺公司对整个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远大于原告淮建公司,故本院认为,就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永顺公司负担其中的80%(520000元×80%=416000元),剩余20%(520000元×20%=104000元)由原告淮建公司负担。综上,就原告淮建公司实际赔付死者刘某家属的1040000元,由原告淮建公司负担156000元(104000元+52000元),被告永顺公司负担832000元(416000元+416000元),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负担52000元。
原告淮建公司为证明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死者刘某的家属支付了食宿等费用9600元向法庭提供了食宿等费用票据7张,两被告对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食宿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淮建公司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9600元全部属于其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死者刘某家属支出的费用,但结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经过,原告淮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支出确属必须发生的费用,对此,结合被告永顺公司、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永顺公司向原告淮建公司返还所支出的食宿费用4000元,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向原告淮建公司返还所支出的食宿费用500元。被告永顺公司总计应返还原告淮建公司836000元,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总计应返还原告淮建公司52500元。
关于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辩称,死者刘某与被告永顺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应单独由被告永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死者刘某确实系被告永顺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原、被告三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害,并不能免除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因自身过错应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淮建公司垫付全部赔偿款后,有权向包括被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在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淮建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淮建公司自愿向死者家属垫付104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淮建公司要求两被告自其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36000元;
二、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2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6元,由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龙
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嫣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