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蔡东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峰、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纬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仲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建公司)、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永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宝、田竹,被上诉人淮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峰,被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建公司一审诉称:淮建公司承建枚皋路居住区1号楼工程期间,于2013年7月向永顺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并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及《升降机拆装协议》各一份。《升降机拆装协议》第5条约定”在拆装过程当中,乙方(永顺公司)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淮建公司)无关。”2014年4月23日下午三时许,永顺公司在未按规定将拆除方案上报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受害人刘伟等两人开始拆除升降机。在拆除过程中,受害人刘伟不慎从升降机上坠地死亡。事故发生后,永顺公司未能妥善处理,造成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到工地闹事,并封堵淮建公司大门,严重影响了淮建公司的正常经营。2014年4月26日,在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协调下及永顺公司的参与下,与受害人刘伟的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淮建公司、永顺公司)与乙方(受害人刘伟家属)一致同意,由淮建公司一次性垫付赔偿受害人刘伟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040000元;淮建公司垫付后,对于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及垫付费用的分担问题,由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协商解决……”。2014年4月26日及4月29日,淮建公司分两次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上述应垫付的款项。永顺公司应当向淮建公司返还所垫付的款项,因双方协商未果,淮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永顺公司返还淮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40000元,处理死亡事宜费用9600元,合计104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永顺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建公司又以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要求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承担部分付款责任,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永顺公司一审辩称:1、淮建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淮建公司予以说明;2、淮建公司要求永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建公司提及的《升降机拆装协议》系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于2013年7月份安装升降机时一并签订的,依据法律规定,拆除升降机应另行签署升降机拆除协议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因此,不能用双方在安装升降机时一并签订的拆装协议确认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的权利义务;3、即使淮建公司提及的《升降机拆装协议》可适用于拆除升降机过程,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众利益,也属无效条款,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在协议中就安全责任承担作出的约定不适用于侵权责任的认定;4、关于受害人刘伟死亡责任的划分意见,受害人刘伟应承担直接责任、淮建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相应责任、永顺公司亦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相应责任。
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一审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追加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基于淮建公司的申请,而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2、受害人刘伟是在为永顺公司进行拆除升降机工作的过程中死亡,应由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在《升降机拆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4、事故发生后,淮建公司及永顺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未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赔偿协议对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订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租用永顺公司两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淮建公司承建施工的枚皋路居住小区工程。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升降机拆装协议》各一份。淮建公司(甲方)与永顺公司(乙方)订立的《升降机拆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施工升降机承包给乙方到枚皋路居住区1#楼安装并达成如下安全协议,1、……;5、在拆装过程中,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6、安装(拆除)费共计15000元整……”。涉案升降机系案外人王学标所有,挂靠在永顺公司对外出租。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王学标安排受害人刘伟等2人拆除涉案施工升降机,拆除过程中,受害人刘伟从升降机上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补充签订了《施工升降机拆除协议》及《施工升降机拆除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协议中没有与上述《升降机拆装协议》第5条约定相似的内容。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建公司称其提供的《升降机拆装协议》系其与永顺公司协商后制作,永顺公司对上述《升降机拆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称,1、淮建公司提供的《升降机拆装协议》系其与永顺公司在安装施工升降机前订立的协议,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08年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永顺公司在升降机安装、拆除之前应分别与淮建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及拆除协议;2、受害人刘伟在拆除施工升降机之前,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并未就升降机拆除签订专门的拆除协议;3、淮建公司引用其与永顺公司在安装升降机前签订的安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引用错误。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对上述《升降机拆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协议系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自愿签订,永顺公司系具备升降机安装资质的法人主体,应按照协议约定由永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住建局、纪工委、人社局、公安分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枚皋路居住区1#楼”4.23”拆除施工升降机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拆除作业,严重违反了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包括:1、永顺公司安全管理严重缺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淮建公司未督促落实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擅自让拆除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拆除升降机,对操作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3、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现场监理工作不力,在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检查中发现1#楼升降机外架已经拆除,且未编制专项方案,随后向总承包单位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之后跟踪落实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为证明其就事故发生无责任一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淮建公司及永顺公司对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刘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长期从事升降机拆装工作;刘亚东,受害人刘伟父亲;苏正美,受害人刘伟母亲;周青,受害人刘伟妻子;刘雨轩,受害人儿子;刘玉静,受害人女儿。淮建公司实际赔付的1040000元未超过刘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的合计数额。受害人刘伟死亡后,淮建公司及永顺公司与受害人刘伟的父亲刘亚东、母亲苏正美、妻子周青、儿子刘雨轩、女儿刘玉静共同达成赔偿协议,由淮建公司一次性垫付赔偿刘亚东、苏正美、周青、刘雨轩、刘玉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040000元;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垫付费用分担问题,由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解决……。淮建公司及永顺公司与刘亚东、苏正美、周青、刘雨轩、刘玉清签订赔偿协议后,淮建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990000元。庭审中,淮建公司为证明其为处理受害人刘伟死亡事宜支出了其他费用9600元向法庭提供了淮安市剑兰宾馆餐费发票4张、淮安经济开发区水月城花儿宾馆住宿费发票1张、淮安市清河区太明龙虾店餐费发票1张、淮安经济开发区一品烟酒店收据1张,上述票据票面金额合计9600元。永顺公司对淮建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淮建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包含在淮建公司向受害人刘伟亲属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应属于淮建公司自愿为受害人刘伟亲属支出的费用。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对淮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淮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赔付给受害人刘伟亲属的费用与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淮建公司能否依据其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升降机拆装协议》第5条的约定向永顺公司行使追偿权;二、永顺公司、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应否就受害人刘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必须按顺序办理安装告知、拆除告知等手续(安装告知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拆卸告知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拆卸合同及拆卸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但以上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并不妨碍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在安装升降机过程中一并订立有关升降机拆除的安全协议;第二、从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订立的《升降机拆装协议》本身来看,协议所使用的名称同时包含拆、装两项内容,并且协议条款内容均同时涉及升降机安装与拆除两个过程,至此,应由永顺公司举证证明淮建公司提供的《升降机拆装协议》只能适用于升降机安装过程中,鉴于永顺公司就其该辩称观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永顺公司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第三、涉案事故发生后,淮建公司、永顺公司与受害者刘伟的家属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中关于”淮建公司垫付后,对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之间在此处事故中责任及垫付费用的分担等问题,由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协商解决……”。这部分约定内容应属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双方在签订《升降机拆装协议》后就赔偿费用分担问题达成的新的约定,因此,即使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在订立《升降机拆装协议》时协商一致该协议可同时适用在升降机拆除过程,淮建公司亦不应依据《升降机拆装协议》第5条的约定内容向永顺公司进行追偿。淮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终明确以永顺公司、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就受害人刘伟的死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永顺公司、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住建局、纪工委、人社局、公安分局等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枚皋路居住区1#楼”4.23”拆除施工升降机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所查明的事发经过及作出的原因认定,死者刘伟、淮建公司、永顺公司、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就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死者刘伟未佩戴安全带的条件下进行拆除作业,严重违反高空作业操作规程,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刘伟就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本人应负50%的责任。淮建公司对死者刘伟的违章作业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永顺公司作为升降机安装单位安全管理严重缺失,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发现涉案升降机违规拆除后怠于履行监管义务,淮建公司、永顺公司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刘伟的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淮建公司、永顺公司、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分别因其不作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刘伟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方依法应共同承担剩余50%的责任。淮建公司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的过错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分别承担10%的责任,即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淮建公司与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应分别承担52000元(1040000×50%×10%)的赔偿责任,永顺公司应承担416000元(1040000×50%×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自愿额外共同赔付死者刘伟家属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外的520000元,淮建公司已经实际赔付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共同分担。关于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应如何分担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外52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发生死亡事故后,经淮建公司、永顺公司及死者刘伟的家属协商一致由淮建公司先行垫付赔偿费用1040000元。虽然淮建公司对赔偿总额予以认可,但是淮建公司在订立赔偿协议过程中并未明示放弃其在责任比例范围外向包括永顺公司在内的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且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在赔偿协议中亦约定了就赔偿费用分担问题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协商解决。鉴于淮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自愿单方超额赔偿520000元或自愿与永顺公司平均分担超额赔偿的520000元,因此就超额赔偿的520000元仍应由淮建公司与永顺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永顺公司对整个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远大于淮建公司,故就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永顺公司负担其中的80%(520000元×80%=416000元),剩余20%(520000元×20%=104000元)由淮建公司负担。综上,就淮建公司实际赔付死者刘伟家属的1040000元,由淮建公司负担156000元(104000元+52000元),永顺公司负担832000元(416000元+416000元),苏州城建管理公司负担52000元。
淮建公司为证明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死者刘伟的家属支付了食宿等费用9600元提供了食宿等费用票据7张,永顺公司及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对淮建公司提供的食宿票据不予认可。虽然淮建公司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9600元全部属于其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死者刘伟家属支出的费用,但结合涉案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经过,淮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支出确属必须发生的费用,对此,结合永顺公司、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永顺公司向淮建公司返还所支出的食宿费用4000元,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向淮建公司返还所支出的食宿费用500元。永顺公司总计应返还淮建公司836000元,苏州城建管理公司总计应返还淮建公司52500元。
关于苏州城建管理公司辩称,死者刘伟与永顺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应单独由永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死者刘伟确实系永顺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淮建公司、永顺公司、苏州城建公司三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害,并不能免除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因自身过错应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淮建公司垫付全部赔偿款后,有权向包括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在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淮建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发生后,淮建公司自愿向死者家属垫付1040000元,且双方未就利息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淮建公司要求永顺公司、苏州城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36000元;二、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2500元;三、驳回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6元,由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淮安市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6元。
上诉人苏州城建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刘伟系永顺公司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永顺公司承担。2、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淮建公司追偿的依据为2014年4月26日的赔偿协议,而上诉人并为参与该协议的订立,故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4、一审违法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淮建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淮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淮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顺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根据安监部门的调查结果及各方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上诉人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违反了建设部第166号令相关规定,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永顺公司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事故10%的责任,支付被上诉人淮建公司52500元是否正确;2、一审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刘伟与永顺公司系雇佣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永顺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伟与永顺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永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另外,即使刘伟与永顺公司之间确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淮建公司、永顺公司、苏州城建公司三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害,并不能免除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因自身过错应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淮建公司垫付全部赔偿款后,有权向包括苏州城建管理公司在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赔偿协议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其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上诉人作为长期派员在现场监管的监理单位,其未及时发现受害人进场拆除升降机,且《枚皋路居住区1#楼”4.23”拆除施工升降机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载明”苏州城建管理公司现场监理工作不力,监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检查中发现1#楼升降机外架已经拆除,且未编制专项方案,随后向总承包单位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之后跟踪落实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上诉人在监管上应存在一定的过失,上诉人主张其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上诉人未参与2014年4月26日赔偿协议的订立,但其作为涉案事故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淮建公司在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以此为依据向上诉人追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事故10%的责任,返还被上诉人淮建公司5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因永顺公司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申请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依永顺公司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