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4353某某与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4353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2588号C8-2栋。
法定代表人:蔡东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38元、加班工资(包括周六、周日、法定假日)44850.57元,合计52388.57元;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其入职被告处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约定税后工资8000元,饭补600元,车补1200元。被告从2020年4月开始拖欠工资,也不按规定发放加班费等费用。其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其已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薪资已结算完毕,社保缴纳至2020年7月,因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周单休,额外形成的加班时间均已提供补休,故其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2.即便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真实存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为鼓励原告工作积极性,在考虑原告工作岗位内容及特殊性的情况下,在项目履行及收款正常时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放奖金、补助,发放金额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收入,故其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收入的情况;3.因原告离职后,工作交接尚未完成,且双方就劳动报酬尚存争议,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其可立即返还原告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在被告处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030元/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不仅有工资还有各种奖金报销款等项目。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个人提出。
又查明,**以被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20100元(后仲裁庭审中变更为车补5120元、饭补1480元、5月工资4500元,合计11100元)、周六加班工资264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2020年12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20]第2898号仲裁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3.44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另查明,2020年1月至3月,原告的工作时间分别为18天、0天和15天。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显示,2020年1-3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472.36元、2972.36元和12372.36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月应发工资为口头约定的税后工资8000元,加上每月饭补600元、每月车补1200元(均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该金额减去每月实发数即为每月拖欠工资数,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拖欠工资合计为7538元;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记载有误,2019年4月22日、4月28日其均在上班,并未休息,2019年8月其仅仅病休2.5天,考勤记载为病休6天是错的,2020年4月20日至22日,其也是在上班,并未休息;关于工资标准,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税后8000元,再加上饭补每月600元,车补每月1200元,该工资标准是按照每周单休,每月出勤26天约定的。
被告对双方约定每周单休,每月出勤26天无异议,但认为双方2019年3月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30元,2019年9月开始调整为每月3500元,原告所称的饭补和车补没有约定,只是项目中的补贴,考勤应当依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结算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则,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称被告拖欠其车补5120元、饭补1480元、5月工资4500元,在本案庭审中改称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8000元、饭补600元、车补12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共拖欠其7538元,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030元(后变更为3500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每月工资8000元、饭补600元、车补1200元的工资标准并不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每月工资8000元、饭补600元、车补1200元的约定,此外2020年1月至3月疫情期间,在原告仅出勤33天未能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共支付原告18817.08元,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则,关于周六、周日加班。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周单休,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3030元,但不论是8000元还是3030元均包含着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六需要加班,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周日加班工资,因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理涉。三则,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均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有争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030元(2019年9月开始为3500元)计算,经核算为3792.24元。四则,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2.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