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99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蝶、刘仕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社区彩田路2010号中深花园B座602-E。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四川明矩(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耀宏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翠龙街66号12楼附12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彪,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里马公司”)、四川耀宏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宏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蝶,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被告耀宏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杂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龙虎(龙虎系被告耀宏泰达公司员工)招聘,从2020年6月12日开始在达州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项目大堂施工时,从高处坠落,随后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20年10月8日出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20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出具证据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耀宏泰达公司,龙虎系被告耀宏泰达公司员工,故原告的雇主为被告耀宏泰达公司,并非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后法院出具(2021)川17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2021)川1702民初1877号案件的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为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耀宏泰达公司,龙虎为被告耀宏泰达公司安排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耀宏泰达公司雇请,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多次交涉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辩称:深圳千里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深圳千里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已生效的(2021)川17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深圳千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深圳千里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中,原告如果没有新证据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伤,深圳千里马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深圳千里马公司与耀宏泰达公司之间的分包是合法的,耀宏泰达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深圳千里马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耀宏泰达公司,深圳千里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原告是在工地出了事,应当是工伤,未经劳动仲裁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深圳千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宏泰达公司辩称:耀宏泰达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与深圳千里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被告耀宏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于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分包以及招用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导致受害才适用。原告若能证明自己属于工伤,应当按照工伤救济途径解决。因此,原告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的程序救济权利。耀宏泰达公司在生产中已经尽到了安全生产监督的责任,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在耀宏泰达公司的工地区域因工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与被告耀宏泰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达州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程承包人为深圳千里马公司,劳务分包人为耀宏泰达公司。该合同第2条载明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为D351891741,资质专业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有效期为2024年1月17日。
2020年9月11日,原告因受伤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于2020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腰部支具佩戴2月,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术后1、3、6、9、12月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3.骨科门诊随访。龙虎支付了***的住院费36533.71元。达州市通川区益康家庭护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天数为12日,单价为192.5元,金额为2310元的护理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深圳千里马公司。2020年11月4日、12月15日,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418元。
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3.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支付了2600元鉴定费用。
原告与龙虎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受伤之后,一直与龙虎联系办理赔偿、结算工资等事宜。龙虎也表示“鉴定结果复印两份或发给我,交上去即可,公司这边找我要”“总共加起来是10000元的生活费,我不记得怎么支付的了,公司找我要明细”。另外,原告当庭陈述,龙虎垫付了住院费36533.71元,另支付了生活费10000元。
另查明:1.***原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与其母林继敏、其子女彭锦程、彭可欣住在开江县房屋。林继敏1963年6月22日出生,彭锦程2018年12月16日出生,彭可欣2020年10月16日出生。林继敏未在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平昌彭氏豆制品加工厂于2019年4月4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
2.根据已生效(2021)川17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记载。深圳千里马公司以自身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为龙虎、***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为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保险单显示龙虎的工种为管理,***的工种为木工。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川17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聊天记录,门诊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龙虎系耀宏泰达公司员工,有耀宏泰达公司为龙虎购买的社保及支付工资的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期间,根据龙虎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结合龙虎为***垫付住院费、生活费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蒋某、童某、李某(三位证人均有耀宏泰达公司支付2020年6月的工资记录)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是在耀宏泰达公司承接的案涉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因此,耀宏泰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千里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2021)川1702民初18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深圳千里马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同一主张,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3份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41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费36533.71元,已由案外人龙虎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2.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825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九级伤残系数0.2,计算为153012元;
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7天,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810元;
4.后续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误工费31500元(按150元/日,计算210日)、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综合确定为6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林继敏50266元(20年×25133元×20%÷2),儿子彭锦程40212.8元(16年×25133元×20%÷2),女儿彭可欣45239.4元(18年×25133元×20%÷2)。此费用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笔费用应计算为95505.4元。
7.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治疗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600元。支架及杂物费,由于原告已主张了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不再支持。
以上赔偿总额313445.4元,扣除案外人龙虎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生活费,被告耀宏泰达公司还应当承担303445.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耀宏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4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四川耀宏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小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