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大力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7民初7473号
原告:**,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大力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80号侨城坊1号楼2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FGH4L。
法定代表人:张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313栋四层E4-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934203。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先,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492号(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8091417E。
法定代表人:陈晖。
被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2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9795N。
法定代表人:唐崇武。
被告:佛山市汇金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大道大学路云东海街道办事处201之一(仅作办公场所使用)(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3879567R。
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甜甜,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第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81584305。
负责人:郑光晖,该公司区域总经理。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38453XN。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大力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士公司)、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公司)、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设计公司)、佛山市汇金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恒天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佛山分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合计641749元(含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入职大力士公司,但大力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大力士公司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电梯驾驶员,后原告被派遣至千里马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旭辉汇金花园三期项目部。2020年5月3日,原告在旭辉汇金花园三期项目工地工作时,由于当时电梯正在维修,但无遮拦物或维修提示,造成原告工作时在电梯口踩空,从负一层摔下至负二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3日,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原告认为,大力士公司为旭辉汇金花园三期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千里马公司为旭辉汇金花园三期项目承包人;新置公司为旭辉汇金花园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等责任。华阳设计公司为旭辉汇金花园三期项目的建设单位,汇金恒天公司为旭辉汇金花园三期项目的开发商,华阳设计公司和汇金恒天公司是项目的发起者,对施工项目负责管理监督等责任,属于第一责任人;通力电梯佛山分公司和通力电梯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生产者,负责涉案电梯的质量与维护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七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劳人仲案字[2021]368号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旭辉汇金花园基本信息截图、潘桂强和林宪、杨锦柏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照片、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的住院记录、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住院记录五份、病情介绍。
被告大力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结算票据、收据一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经审查,2021年2月19日,原告**以千里马公司、大力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等争议的申请。三水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后于2021年5月7日开庭审理。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编号[2021]109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4月27日入职深圳大力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项目工地从事电梯驾驶员工作。2020年5月3日16时0分左右,**在旭辉汇金花园三期项目工地工作时在电梯口踩空,从负一层摔下至负二层受伤。事发后,**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1年11月1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被鉴定人**于2020年5月3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造成的左下肢、腰部、腕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为由提起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已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依法认定其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向大力士公司等相关主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可待工伤保险统筹待遇确定后,再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淑平
人民陪审员  梁艳嫦
人民陪审员  麦新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何耀基
书 记 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