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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8978号 原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林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7310.22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大沥金沙当代阅MOM∧项目体验中心及样板房拍卖、变卖、折价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大沥金沙当代阅MOM∧项目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2021年10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金额为1699450.18元;该工程于2021年10月1日完工,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验收并移交,12月25日向监理提交结算申请书,原告上报结算金额是1857310.22元。根据合同支付方式,进度款70%,完工验收后支付至80%,结算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3%质保金。被告并未依据合同付款,从合同签订到完工后三个月,被告从未支付一毛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农民工工资春节前无工程款可支付,经当地住建局劳动局部门协调下,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本工程结算报告一直未出,国家相关规定60日应需完成结算,两份变更签证被告均已签字**,变更鉴证的时间均为2021年11月1日,其中一是样版间强弱电电点位开槽预埋、售楼部外立面泛光照明施工,金额为96336.43元;二是样版间及售楼部设计优化施工,金额为55790.12元。两份变更签证的价格清单和图纸是11月1日一起附上去让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借口两份变更鉴证没有经咨询公司审核,一直不给原告出结算报告。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了大量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原告根据结算金额1857310.22元减去已付300000元工程款得出1557310.22元,但结算金额是已经超出双方合同金额1699450.18元,原告的主要依据是变更洽商回执单,但该洽商单没有监理单位确认,而且是在2021年11月出具,被告的重计量合同签署日期是2021年12月,因此被告请求从计量合同金额总价1699450.18元确认工程价值。3%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是未到支付时间,质保金要到质保期届满才能支付,请法院依据上述2点核减工程款的基数。原告提出第2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佛山市大沥金沙当代阅MOM∧项目启动期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地段大沥金沙当代阅MOM∧项目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项目由G1、G2两单体楼及1层商业组成,单体楼为地上25层,地下负二层,工期为4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1530936元;进度款,工程完成达到开放条件支付至已完工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造价的80%,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暂定金额、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暂停支付。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质保金,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3%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 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佛山市大沥金沙当代阅MOM∧项目启动期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图重计量】》,约定:因施工图重计量,依原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原合同价格为1530936元,现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将原合同计价方式调整为总价包干,本补充协议覆盖原合同,本补充协议价格将原合同价格调整为1699450.18元;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 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变更洽商施工回执单》,变更洽商编号:SD01-GCQS-9907,已按指令要求完成:样板间强弱电电点位开槽预埋、售楼部外立面泛光照明施工。该回执单并附一张《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含税金额为96336.43元。变更洽商编号:SD01-GCQS-9394,已按指令要求完成:样板间及售楼部设计优化施工。该回执单并附一张《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含税金额为55790.12元。 202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涉案装修工程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验收并移交,12月25日向业主及监理提交结算申请书及结算资料。至今己超过90天,被告仍未对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进行审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施工单位提交结算申请后,业主及相关单位需在60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并给出意见,如无则实为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资料默认同意。该联系单于当日送达。 诉讼中,双方确认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质保期为2年,补充协议(施工图重计量)不包含两份变更洽商回执单上的项目,被告认为两份变更洽商回执单的金额还需要第三方核准。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两份变更洽商施工回执单上的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原告未交纳鉴定费,并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请求按补充协议金额加投标保证金20000元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格调整为1699450.18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99450.18元,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予原告。被告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不包括两份《变更洽商施工回执单》,现原告明确不对《变更洽商施工回执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据补充协议金额加投标保证金20000元判决,即在本案中不主张该两份《变更洽商施工回执单》的款项。因两份《变更洽商施工回执单》属于增加工程,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陈述被告有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但其诉请中未主张该款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涉案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的3%为保修金,双方确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质保期为2年,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50983.51元(1699450.18元×3%)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支付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1348466.67元(1699450.18元-300000元-50983.51元)予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暂定金额、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暂停支付。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及迟延办理结算手续,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应以1059560.14元(1699450.18元×80%-3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24日起、以288906.53元(1348466.67元-1059560.1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是大沥金沙当代阅MOM∧项目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部分属于临时建筑或者改造,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8466.67元及以105956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4日起、以288906.5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9.8元,由被告负担8468.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用8468.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