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4层402B。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4号楼5层509。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平,女,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觅食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觅食森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国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食森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国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觅食森林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完全能够覆盖国实公司的工程造价,属于足额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已标价清单单价任何时候结算时不予调整,原审中,国实公司仅举证竣工结算定案表,但未就具体工程量进行举证,国实公司应进一步举证竣工结算定案表中载明的金额与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以及工程量相匹配,否则,应通过鉴定的方式具体确定工程造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依法维护觅食森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觅食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觅食森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 342 632.68元;2.觅食森林公司向国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①以1 302 353.7元为基数(不含3%质保金),从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 342 632.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觅食森林公司向国实公司支付违约金362 025元。4.觅食森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国实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觅食森林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觅食森林美食城空调风机盘管的设备供应及通风油烟净化设备的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北京西单觅食森林装修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工程范围为室内排烟管道制作安装、新风系统的制作安装、屋顶油烟净化设备的安装、空调系统风机盘管的设备供应和安装、补风及净化系统的设备安装(设备为甲供,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承包价5 680 000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1 136 000元;室内风管安装约80%工程量后,乙方进场施工满10个工作日,第11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合同额的40%,即2
272 000元;工程竣工未验收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即1 136 000元。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递交结算资料、竣工图、变更洽商等,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成,确定后再支付经甲方审定后总金额的97%;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甲、乙双方均保证本合同全部条款真实无虚假并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反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已标价清单单价任何时候结算时不予调整(除非设计变更外)。

施工合同签订后,国实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开工,于2018年9月15日完工并验收。2019年2月24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定案表》,审核结算金额为5 243 372.44元。

2018年9月30日,国实公司与觅食森林公司签订《增项补充安装室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增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室外排烟管道制作安装、补风系统的制作与安装、设备拆解、设备吊装、系统调试、试运行等所有工作。暂估承包价1 560 500.15元。室外风管立管安装完毕80%工程量后,经甲方及监理审核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金额的50%;工程竣工未验收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金额的30%;乙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递交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等,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成,再支付经甲方审定后金额的17%;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甲、乙双方均保证本合同全部条款真实无虚假并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反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已标价清单单价任何时候结算时不予调整(除非设计变更外)。

增项合同签订后,国实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并验收。2019年2月24日双方亦签署《竣工结算定案表》,审核结算金额为1 790 260.24元。以上结算金额总计为7 033 632.68元。

觅食森林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11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 136 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及工程款;于2018年6月7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 272
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及工程款;于2018年7月4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700 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及工程款;于2018年7月27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600 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及工程款;于2018年8月24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40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安装费;于2018年8月31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36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安装费暖通;于2018年11月2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5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5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80 000元,备注用途为暖通;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5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9年1月11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00
000元,备注用途为暖通;觅食森林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00 000元,备注用途为暖通;于2019年1月25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200 000元,备注用途为暖通;于2019年4月1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50 000元,备注用途为空调工程结算款;于2019年5月7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5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9年6月3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7 338元,备注用途为风幕机工程款;于2019年6月3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32 662元,备注用途为室内通风工程款;于2019年6月3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50 000元,备注用途为室内通风空调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10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9年8月7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3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9年8月22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3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9年11月22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20
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此外,觅食森林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国实公司提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 000元。以上合计5 754 000元。

国实公司主张双方还存在供货安装合同,结算款为43 000元,在上述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因供货安装合同并非本案审理内容,本案中无法确认该合同结算金额,故对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款项其可另案主张。

觅食森林公司主张其共计向国实公司支付5 804 000元。对于觅食森林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国实公司转账汇款的50 000元,国实公司认为系双方案外签订的消音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项下款项,与本案无关。因该转账汇款凭证的备注用途为室外楼顶风机消音房,非属涉案工程范围,且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法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

以上法院可以确认的觅食森林公司已向国实公司支付施工合同及增项合同项下价款共计5
754 000元,尚余1 279 632.6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觅食森林公司和国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增项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国实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通过验收,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定案表,觅食森林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但觅食森林公司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国实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觅食森林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本案中双方已签署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了结算价款,达成了合意,属于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故对于觅食森林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国实公司主张判令觅食森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认定,法院对1
279 632.68元的欠付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给付标准,而约定了违约金,觅食森林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酌减,利息及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关于国实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及国实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节点的确定方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觅食森林公司支付以1 279 63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计付利息后,对于国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 279 632.68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 279 63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实公司在与觅食森林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增项合同,并依约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亦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竣工结算定案表》确定了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并依据双方所签结算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利息给付标准及起算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觅食森林公司所持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觅食森林公司在双方已经签订《竣工结算定案表》确定了结算金额后,又主张国实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举证、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等,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系正确的,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觅食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317元,由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