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宝时代(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946号 原告: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2幢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美宝时代(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27号西区一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 原告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实公司)与被告美宝时代(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下称美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00元;2、要求美宝公司支付利息(以153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美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国实公司和美宝公司签订《 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国实公司承包位于XX***的壁挂炉系统室内机组的安装,管道制作安装及保修、机组开机调试等,合同价款为18万元。后双方又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了《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项费用为73900元。后国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53900元,美宝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153900元未付。经索要未果,现国实公司诉至法院。 美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甲方美宝公司和乙方国实公司签订《 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壁挂炉系统的室内机组安装等,包括XX冷凝壁挂炉99kw3套及其他配件和安装人工费等,合同总金额为18万元。2019年11月15日,甲方美宝公司和乙方国实公司签订《 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XX***工程新增XX99kw燃气锅炉一台,配套水泵RS25-6一台以及相应的阀门和管材,原先安装拆除及二次安装,此次增项费用为73900元。 国实公司提交《项目施工合同明细》一份,载明:《 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及《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20日竣工,国实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10万元项目款项。 2020年12月10日,美宝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载明:《 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及《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完成情况均为100%,且美宝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万元,剩余应付款金额为1539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国实公司与美宝公司签订的《 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及《 XX壁挂炉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国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美宝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国实公司153900元未付,国实公司有权主张该笔款项。美宝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国实公司利息损失,对于国实公司要求美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宝时代(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00元; 二、被告美宝时代(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3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美宝时代(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美宝时代(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国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