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3563号
原告:北京民传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北京德邦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31层36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正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4号楼7层4-8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民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传公司)诉被告北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贺海东,被告**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企业的资质证书,委托事项为水利水电工程总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包三级、机电安装工程专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费用为96万元整。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将项目办理完结,并取得资质公示,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尾款,原告反复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民传公司的诉讼请求。1.民传公司违约在先,未在申报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合同书已经解除,双方2015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申报时限:首次付款到账之日起,以上代理资质的办理时间为120个工作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代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水利公司依约在2016年3月8日支付了首付款,**水利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12日前完成委托事项,但因民传公司的自身能力不足,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严重影响了**水利公司的运营,根据《合同书》第7条约定,在民传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水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民传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和全部资料并赔付已付款项的5%违约金。2017年6月,**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玉与民传公司齐恒原和肖总电话沟通申报工作进展并告知因委托事项办事不利故解除合同。2.民传公司实际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无权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委托费。根据《合同书》委托代理内容约定,民传公司不仅要申报并取得三个资质和安全许可证,还需要支付资质申报所需人员的聘用费用、把资质申报全程形成的资料报送给**水利公司,但现无证据证明民传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委托代理工作。实际上,民传公司没有能力办理委托事项,导致**水利公司工作计划只能延期,给**水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不影响生产运营,**水利公司只能四处奔走了解申报资质的注意事项并自行疏通关系,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即**水利公司完全是靠自己的努力取得了三个资质和安全许可证,民传公司索要委托费属于坐收渔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民传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三个资质办理时间应该到2016年8月26日,但实际资质下来是2017年2月27日已经晚了半年。安全许可证法律规定10个工作日能办完,但我们约定的是30个工作日,法定代表人的A证取得时间是4月,安全许可证8月远远超出了约定的时间。我们支付给原告的50.5万元中,从原告的证据看不出哪些是用于代办费,哪些是原告支付给了第三方,我们认为原告用于代办费的部分应该在27万中予以扣除,考虑到原告的义务除了代办,还有代为聘用第三方按时汇报,将申报材料及时报送给被告等合同义务,原告均没有做到,故此应当酌减代办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民传公司(乙方)与**水利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编号20151228)约定,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网上办公、资料组卷、报送、取证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委托代理内容:1.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授权乙方代为其全权办理以下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1)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新办;(2)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新办;(3)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新办;(4)安全生产许可证;2.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执业资格证人员及有关技术人员;3.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4.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些列资料须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5.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人员的聘用费用;6.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过程中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二、甲方的义务:1.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和乙方提出的办理建筑业企业《申报资质所需文件材料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证、照、报表、单据、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因提供不实或缺陷资料所导致或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及风险由甲方承担,但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提交资料延误、不全或错误的除外;3.在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甲方办公地点时,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审核工作;4.甲方提供的有职称人员应保证其真实有效,并能在相关部门接受审核。甲方负责给总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二级建造师及中、高级相关专业的有职称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社保费用由甲方承担;5.不得为乙方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资料;6.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工作人员,全权代表甲方与乙方联系,全面了解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三、乙方的义务:1.就有关向主管部门申报企业资质等事宜的程序和要求向甲方进行说明,与甲方磋商代理的计划和细节,向甲方提供《申报资质所需文件资料目录》及相应表格等参考资料;2.应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通报代理进度(至少每周两次,并提供书面报告)。如因政策变化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程序和要求有新的变化,应当及时向甲方通报;3.妥善保管甲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不得将甲方提供的各类证照等文件资料用于非本协议的其他用途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如出现上述情况,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4.乙方代理为甲方聘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人员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真实有效,此类人员因聘用合法性问题,如与甲方产生纠纷的全部后果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5.制作申请材料,全程为甲方代理申报;6.申报时限,自首付款到账之日起,以上代理资质办理时间为120个工作日,安全许可证的代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四、费用的支出:1.本协议的费用以人民币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2.此协议费用包含资质办理所有费用(除所有人员社保外),甲方不再支付合同外的任何费用;3.本资质费用以明细方式列表:总金额96万元,不含税点,甲方如需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其产生相应税款由甲方支付。(1)双方签订合同后首付款10万元,做为本项目的启动资金;(2)在准备岗位证书及技工证准备齐全支付报名费用12万元;(3)在办理资质所需建造师注册及其他所需证书准备齐全时支付30万元(建造师和职称证书需要找人才挂靠,岗位证书及技工证报名培训);(4)在取得昌平区建委受理通知书时支付15万元;(5)在网上看到所办理资质公示合格时及领取资质证书时支付25万元,支付给乙方;(6)在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支付4万元整。乙方在完成以上办理各事项时,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需在10个工作日把所需支付的费用付给乙方,如未按条例执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付应付款的5%,如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资质并暂停下面业务的办理。五、代理期限: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资质申报事务的时间为15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证书办理事项,自首付款到账之日起为代理期限的起算时间,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六、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甲方催告后仍不履行或适当履行的,或乙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和全部资料并赔付已付款项的5%进行赔付;甲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经乙方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甲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乙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的,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全部资料;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的,双方协商解决;如因乙方办理不当导致办理代理事项办理不成功,乙方退回甲方所付费用,并退还所有资料,并按合同的5%赔付给甲方。七、完成代理事务界定,甲方领到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时并付清余款,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合同附件《水利水电总承包、市政公用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专包资质所需人员及费用》系表格形式,载明:1.二级建筑师8人,费用标准2.5万/年,签订时限1年;2.二级建造师5人,费用标准2.6万/年,签订时限1年;3.二级建筑师(机电专业)3人,费用标准2.5万/年,签订时限1年;4.中级职称21人,费用标准1万/年,签订时限1年;5.岗位证15人,费用标准0.3万/年;6.技工证30人,费用标准0.1万/年;7.人员总计82人;8.代办费25万;9.安全生产许可证2万;10.费用合计96万。
2016年3月8日,**水利公司向民传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收据)。此后,**水利公司又支付款项如下:2017年2月16日支付5万元(对应收据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日支付10万元(收据);2017年3月16日支付25万元(转账记录);2017年4月7日5000元(转账记录),以上共计50.5万元。
对于合同附件《水利水电总承包、市政公用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专包资质所需人员及费用》载明的人员,**水利公司称其曾自行联络并聘用人员发放费用。2020年5月8日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时,民传公司曾表示办理资质需要的人员,由于有的人找不到,故此存在由**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玉帮忙联系协调的情况。
另查,民传公司曾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多次在企业资质申报系统审批平台中为**水利公司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提交审批材料,此后于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3日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申请。**水利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7年8月7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
再查,**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玉个人取得“京建安A(2017)0035095”企业负责人证书(以下按俗称“A证”简称),该证书取得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双方对于该A证系办理安全许可证所必须证书且该证书需刘文玉本人参加考试通过后取得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合同书及附件、转账记录、资格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传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合同书》及附件《水利水电总承包、市政公用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专包资质所需人员及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水利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民传公司费用。
首先,双方《合同书》约定“此协议费用包含资质办理所有费用(除所有人员社保外),甲方不再支付合同外的任何费用”,故此本院以96万元总费用为基础,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资质费用以明细方式列表:总金额96万元,不含税点”双方均认可96万元的构成明细为附件《水利水电总承包、市政公用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专包资质所需人员及费用》列明的项目,其中包含1-6项系对应所需人员的费用共计69万元,第8项代办费25万元,第9项安全许可证费2万元。《合同书》第一条委托代理内容约定“5.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人员的聘用费用;6.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过程中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故此针对1-6项列明的所需82人的费用,民传公司应当对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举证。
其次,民传公司在履行委托事项时,应当制作并保留完备的过程资料,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水利公司通报代理进度,且双方对于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民传公司应当将1-6项所需的资质证书是否已经筹备完毕告知**水利公司。故此,本院认为,对于1-6项所需人员的待聘手续及费用支付等事实,民传公司应当有能力提交完整的证据,但其以公司经办人员已经离职为由,仅提交银行流水,但本院注意到民传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向管理部门报送的人员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在**水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民传公司针对1-6项涉及的69万元费用如何支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现双方均认可**水利公司付款金额为50.5万元,在该金额已经超出附件《水利水电总承包、市政公用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专包资质所需人员及费用》第8项、第9项费用,且民传公司未能举证为办理委托事项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下,其要求**水利公司继续支付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民传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北京民传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