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通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北京中通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上班,工作是预算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5号昆明湖花园别墅17栋。由于该公司招聘了很多预算员都不会做园林预算,而我很快就做出来预算,中通公司很是欣赏和高兴,我又做了几份水电预算,中通公司更是满意。中通公司在招聘简章注明招聘这样的预算员工资为每月8000元,在第一个月经理***以看看我的预算为由才给了我6000元。为了落实我每月工资8000元,我多次找***签字未果,于是我想辞职。但***爱人***找我谈话,表示答应我的一定实现,由于忠厚老实,我轻信了他的话,而且***承诺明年签合同继续用我,这才促使我做军官食堂1000多万的预算。我加班加点完成后,没想到预算做完,中通公司不用我了,我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仲裁,海淀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我又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中通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53元;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69元;3、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8日平时延时4个半小时(晚上18时到22时30分加班)加班费5544元;4、支付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8日的周日加班费123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半月工资)。
中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述的各项请求。本案已通过海淀仲裁委仲裁,并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实际是对自己各项权利的一种放弃。***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生效后,***不服裁决结果,又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的多次庭审和质证,**刚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的各项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2011年12月8日入职中通公司,担任预算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个月工资60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8000元,***负责完成了空军指挥学院军官食堂装修工程预算、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空军指挥学院园林预算、空军指挥学院水电预算和空军指挥学院5号教学楼预算。***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1月14日,中通公司将其解聘。
中通公司主张与***没有劳动关系。
2012年2月22日,**刚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海淀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提交的证明其与中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的申请。***与中通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5月14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通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53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69元;3、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8日超时加班费5544元;4、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8日周日加班费123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
1、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预算书有单位工程费用表和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并盖有中通公司公章,以及***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主张该份预算是其在职期间,中通公司要求其做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是自己加盖的。中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预算书是其公司废弃的没有用的预算书,与空军指挥学院留存的预算书内容不同,而且***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系其自己掌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空军指挥学院物资采购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分包单位是中通公司,中通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求***将3%总包服务费加到预算里。该证据载明综合食堂二次装修工程属于招标单位另行分包项目,总包单位的总包服务管理费,由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总价(不含设备费)的3%直接向总包单位缴纳,落款为空军指挥学院物质采购办公室,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3、技术标副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投标单位是中通公司,由北京精创博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博雅公司)代替中通公司进行投标,事实上是中通公司的工程。该证据载明空军指挥学院5号教学楼土建施工单位招标技术标(副本),招标单位:空军指挥学院,投标单位精创博雅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北,投标时间2012年1月4日,该证据右下方有***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证***非中通公司的员工,该份证据体现出的投标单位为精创博雅公司,并非中通公司。
4、投标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2012年1月4日,精创博雅公司向空军指挥学院投标空军指挥学院5号教学楼土建施工,投标总价323886元,该投标书下方有手写的“代理人***”。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与精创博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6、空军指挥学院综合食堂二次装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通公司要求制作了预算书。该证据首页为空军指挥学院综合食堂二次装修工程预算书,首页下方为中通公司名称。中通公司认为该证据既无中通公司盖章,亦无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7、公司员工联系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内容有***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主张该证据中“申总”为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从中通公司取得。
8、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照片内容是中通公司参加2011年年会,照片中有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本人。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中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京海劳仲字(2012)第4100号裁决书,证明***与其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并且裁决书已经生效。***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已经向海淀仲裁委投诉。
2、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造价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证明***是北京平安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宇公司)员工。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载明***工作单位为平安天宇公司,证书号京100086247;造价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刚工作单位为平安天宇公司,证书号京100086247。***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其没有在平安天宇公司上过班,仅仅是通过该公司盖章考取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3、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证明***出示的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是作废的文件,与中通公司出示的预算书内容不同,同时***提交的预算书中“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是***自己盖的。该证据是中通公司申请,经***同意,法院委托中通公司到空军指挥学院调取的证据原件,该证据名称为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有中通公司的名称和盖章,该预算书内容与***提交的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内容不同,亦没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该预算书是其制作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是其掌握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4100号裁决书,认定***、中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与空军指挥学院留存的“昆玉大厦B座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内容并不相同,***提交的技术标复印件和投标书并未显示投标人为中通公司,***提交的空军指挥学院物资采购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没有显示中通公司的信息,***提交的空军指挥学院综合食堂二次装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和电话联系表没有中通公司的盖章,亦没有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与中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对***主张与中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仍以其与中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中通公司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照片与工程费用表,主张照片中与其合影的人系***,工程费用表上加盖有中通公司公章。中通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照片场景是在歌厅唱歌,***不知是谁带来的朋友,工程费用表在京海劳仲字(2012)第4100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且未被海淀仲裁委采纳,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书、协议、执业证复印件、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表、员工联系表、证明、技术标与投标书、工资表、照片以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与中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表、员工联系表、证明、技术标与投标书、工资表、照片等予以证明。其中,证明、员工联系表、工资表上没有中通公司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费用表上虽有中通公司公章,但工程费用表在京海劳仲字(2012)第4100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且未被海淀仲裁委采纳,工程预算书并未显示与***之间的关联性,其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系**刚自行加盖,且该工程预算书与空军指挥学院留存的工程预算书不一致,故对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费用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提交的技术标与投标书载明投标单位为精创博雅公司,***在精创博雅公司代理人处签字,且***的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平安天宇公司,均不能显示其唯一、固定的为中通公司提供劳动,故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关于与中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法律基础要求中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