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1民初1063号
原告:***,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冶河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836243406。
法定代表人:冀禄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保”)。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桃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建平、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7日16时00分许,被告***驾驶冀A×××××(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建设路500米(3514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端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井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213201700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观察不够,未让直行机动车限行,负主要责任;王端平持注销的C3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无责任。2017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好转出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4176元、护理费242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36.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冀A×××××”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涉诉车辆的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同意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答辩人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但当时答辩人是去办个人私事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是答辩人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因被告***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办私事路上发生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6时00分许,被告***驾驶冀A×××××”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建设路500米(3514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端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13012132017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王端平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不稳定性心绞痛;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21天后,于2017年4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为主,功能锻炼,一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医药费6407.15元。原告称在井陉县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261.15元,门诊检查费1146元,合计为6407.15元(提交井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称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7日其在井陉县医院住院共计21天,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
3、营养费630元。原告称其住院21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提交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内容为”……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1份。
4、误工费4176元。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36天(住院21天及院外休息15天)。原告系河北润利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平均工资116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16元×36天=4176元(提交河北润利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内容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5、护理费2423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妹夫武玉牛一人护理,武玉牛系河北悦民生化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费计算为:(3565元+3410元+3410元)÷90天×21天=2423元(提交河北悦民生化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武玉牛的身份证复印件、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内容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6、交通费5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处理事故及护理人员往来等花费交通费5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
以上损失总计:16236.1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所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河北润利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武玉牛护理不合情理,也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河北悦民生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可参考《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的规定,我司认可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5、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能相印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时间较长,医疗费用过高,原告有过度治疗的嫌疑。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人护理,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与就医时间相印证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发生。
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反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了以下意见:我方提交的河北润利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提交的该单位相关手续,足以证实该企业合法存在,同时还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虽然原告现年52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方所述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约束国家公务人员的,而本案中原告为农村居民,只要有劳动能力,就会一直工作到不能工作为止,其误工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和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均称本次事故系***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办理私事发生的,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均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但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本案另一伤者王端平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端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是在为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受伤的,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与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在被告***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办理私事过程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均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冀A×××××”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丈夫王端平也在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为其预留5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407.15元,有医院出具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的营养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15天,共计3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36天=35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长期医嘱单,可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武玉牛一人护理,武玉牛系河北悦民生化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护理费计算为(3565元+3410元+3410元)÷90天×21天=2423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4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529元、护理费24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79.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529元、护理费24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5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179.15元-11252元=3927.1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赔付原告70%即3927.15元×70%=27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5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25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7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梅
审判员  王 莎
审判员  甄晓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