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

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5民初2171号
原告: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宝天曼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92160346H。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52290660F。
法定代表人:唐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华,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宝天曼大道西侧中石化西侧加油站北侧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78080040U。
法定代表人:董建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申,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3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19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8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3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谢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华、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申、被告李定华、王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48584.69元,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2、依法判令第二至第十二被告对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为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代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8584.69元。对此,第一被告对该款有清偿责任,第二至第十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提起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王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谢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5日,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两次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无、1000000元整,期限均为10个月。原告分别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给原告担保的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提供了两份《法人信用反担保函》,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亦分别签名给原告提供了两笔贷款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代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8584.69元。为追要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法人信用反担保函》,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为原告分别提供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接受,故反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因而,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应当受到反担保函相关条款的拘束。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却没有按照反担保函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反担保人追偿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以4048584.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48584.69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48584.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谢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8元,由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云虎
审判员  程振华
审判员  胡新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儒臻
书记员杨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