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焦庵村北。
法定代表人:程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万家,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唐彩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王江龙、尼宗鑫(实习),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网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天混凝土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程占勇及委托代理人万家,被上诉人绿网电气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昊天混凝土公司系一家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干混砂浆材料、保温材料生产、销售等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绿网电气公司因承揽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昊天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
2018年10月15日,需方绿网电气公司(甲方)与供方昊天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当批次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付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本合同供应的所有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下浮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的基准价格进行结算;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昊天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日、3月24日制作《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绿网电气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委托员工谢金辉对结算单签字,确认当日尚欠昊天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290224元。绿网电气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昊天混凝土公司300000元货款,剩余990224元至今未支付。昊天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绿网电气公司清偿混凝土货款990224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律师费3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昊天混凝土公司为绿网电气公司提供混凝土,经多次结算,于2020年1月23日确认尚欠混凝土款990224元。绿网电气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该货款。
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绿网电气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昊天混凝土公司据此请求绿网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绿网电气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数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昊天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日、3月24日制作《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绿网电气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字确认当日尚欠昊天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290224元。该签字确认日应视为双方结算日。自此日起,绿网电气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绿网电气公司应支付昊天混凝土公司以129022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自2019年12月6日至偿还300000元的2020年1月23日计算的违约金26129.69元(1290224元×15.4%×48天÷365天/年)。并支付以99022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昊天混凝土公司请求绿网电气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是否已实际发生、具体发生额为多少,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绿网电气公司主张谢金辉未经授权与昊天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无效,应重新结算。交易发生时,谢金辉确为绿网电气公司工作人员,故绿网电气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绿网电气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昊天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货款990224元、违约金26129.69元;二、南阳绿网电气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昊天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以为990224元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新乡市昊天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2.36元,由被告南阳绿网电气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昊天混凝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把双方的结算日2019年12月6日作为绿网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绿网电气公司应当每三个月向上诉人支付当批次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本案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因此应以2019年4月27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至2020年1月23日违约金为148068.23元,原审判决违约金为26129.69元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绿网电气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计算货款总额应为2607767.70元,我方已付1800000元,余款为807767.70元,而不是990224元,多出的190000余元是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才汇总结算予以确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此前对混凝土上浮价格进行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以结算后的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昊天混凝土公司向绿网电气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绿网电气公司对双方《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履行期间各批次混凝土的供货时间、数量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金额应为2607767.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绿网电气公司与昊天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昊天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故绿网电气公司应在2019年4月27日之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结算之日为2019年12月6日,但即便按照绿网电气公司所认可的货款金额,其在结算之前亦欠昊天混凝土公司货款达1107767.70元,绿网电气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昊天混凝土公司起诉时要求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故绿网电气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2357.74元(1107767.70元×15.4%×219天÷365天),2019年12月6日起的违约金仍以原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方法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绿网电气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昊天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违约金10235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