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

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4080号
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原阳县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焦庵村北。
法定代表人:程占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白春梅,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住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
法定代表人:唐彩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尼宗鑫(实习),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南阳绿网电气有限公司(绿网电气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被告绿网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尼宗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混凝土欠款990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300.76元(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阳县蒋庄乡22WM风力发电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因工程需要混凝土,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当批次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如果违约,按欠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说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同第八条第7项、第九条)。双方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2月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990224元,按合同约定至今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所欠货款。
被告绿网电气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混凝土立方数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价不一致。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在案员工。我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余延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无权转让委托权。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与我方主张的不一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认为比较高,请法院予以减少。律师费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系一家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干混砂浆材料、保温材料生产、销售等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绿网电气公司因承揽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
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需方单位即甲方为绿网电气公司,供方单位即乙方为昊天混凝土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当批次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付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本合同供应的所有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下浮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的基准价格进行结算;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的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日、3月24日制作《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被告绿网电气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委托员工谢金辉对结算单签字确认,确认当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90224元。被告绿网电气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300000元货款。剩余99022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为被告绿网电气公司提供混凝土,经多次结算,于2020年1月23日确认尚欠990224元。绿网电气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该货款。
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绿网电气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昊天混凝土公司据此请求绿网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绿网电气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数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日、3月24日制作《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被告绿网电气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字确认,确认当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90224元。该签字确认日应视为双方结算日。自此日起,绿网电气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被告绿网电气公司应支付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以129022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自2019年12月6日至偿还300000元的2020年1月23日计算的违约金26129.69元(1290224元×15.4%×48天÷365天/年)。并支付以99022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昊天混凝土公司请求绿网电气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是否已实际发生、具体发生额为多少,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绿网电气公司主张谢金辉未经授权与昊天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无效,应重新结算。交易发生时,谢金辉确为绿网电气公司工作人员,故绿网电气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绿网电气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昊天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货款990224元、违约金26129.69元;
二、南阳绿网电气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昊天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以为990224元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新乡市昊天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2.36元,由被告南阳绿网电气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自缴费之日起五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万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