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1942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317862223B。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计44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卢 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