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268号
原告: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广场花园6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浙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高山寺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解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浙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振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红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