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22民初442号
原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99号航天阳光小区B栋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1OP64H。
法定代表人:万姗,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黔南伟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村新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KKF5XG。
法定代表人:桂春莲,系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黔南伟诚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荔波县创立汽车商贸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方,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该项目的工程外架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经与原告协商,被告***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方建筑材料租赁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被告***系建筑材料的实际租赁人,负责租赁材料的领取和管理。在原告的项目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方归还材料,私自将建筑材料从原告位于“荔波县创立汽车商贸中心”项目部运出转租给被告黔南伟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的工地“平塘半岛一号”项目使用,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将建筑材料返还给租赁公司,并被租赁公司起诉追究违约责任,原告代被告承担的租金为715,518.30元、支付材料损失赔偿费为601,387.9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材料产生的运费、上下车费、堆码费、差旅费等损失16,061元。被告黔南伟诚建筑有限公司是受益人,尚未支付租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黔南伟诚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住所地为贵州省平塘县,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地为贵州省玉屏县,同时,原告诉状所称租赁物发生地在平塘县,根据相关规定,案件发生地与结果地均与荔波县无关。故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只能由平塘县法院或者玉屏县法院管辖,荔波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连接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依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系因租赁产生的争议,系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中,二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平塘县、玉屏县,纠纷发生地在平塘县,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平塘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平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16,7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9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李慧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全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