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3民初97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呼图壁县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呼芳路二十七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娱乾,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宏,系村委会书记。
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S201路新威修理厂院内A区2-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娱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宏,被告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0,520元;2.判令被告按照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呼图壁县园户村镇陇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新村)作为甲方与三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三洋公司承建陇新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所需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后经本村村民白文斌介绍,陇新村当时的党支部书记王文先(已去世)在原告处购买C20商砼用于村委会打地坪,单价为340元/立方米,共计178立方米,总金额为60,520元。当天,原告就将约定好的商砼送到了陇新村(注:陇新村现已与**村合并),王文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该款项于2018年11月5日付清。但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村委会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欠条,该欠条中的“安成苍”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个人,即使是同一个人,王文先已经于2019年10月15日去世,王文先向***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商砼是用于陇新村,故不能证明就是陇新村欠付的商砼款,即无法证明是否是王文先个人欠付***的商砼款。另外,原告出具欠条“王文先”签名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页甲方负责人“王文先”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页甲方负责人“王文先”签名系王文先本人签名;2018年4月12日,**村与三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发包给三洋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需材料均由三洋公司提供,基于合同相对性,涉案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由**村与三洋水利公司结算,三洋公司所欠付的材料款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村支付商砼款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判断***与王文先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购买的商砼是否用于陇新村,并且此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而陇新村与三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工期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原告在2018年10月16日出售的商砼与三洋公司无关,且欠条的欠款人处未加盖三洋公司公章,王文先也不是三洋公司职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三洋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
原、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呼图壁县陇新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陇新村)与三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三洋公司承建陇新村村委会文化活动室。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三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份合同系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三洋公司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但被告**村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结合被告承认陇新村村委会文化活动室是三洋公司承建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呼县政函[2019]72号《关于同意园户村镇行政村合并的批复》1份,拟证明陇新村于2019年5月1日经县政府批准与**村合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三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保留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因此份证据系涉密性文件。
本院认证:被告**村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村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结合**村与陇新村经审批合并为一个行政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明2份、欠条1张,拟证明欠条中载明的王文先系陇新村原党支部书记,证实了陇新村因修建村文化室门口地坪,当时的党支部书记王文先代表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村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条中并未注明用于陇新村文化室打地坪,该欠条不是王文先本人签字,王文先的身份证号也是错的;对2020年12月22日陇新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陇新村和**村合并后陇新村的公章已作废;对2020年12月28日中共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王文先生前系陇新村党支部书记是对的。被告三洋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份欠条中没有加盖三洋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三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12月28日证明载明的王文先的身份证号与欠条上的身份证号不一样,欠条复印件与本庭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王文先的身份证号有涂改;对两份证明的意见与**村代理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被告**村认可王文先原系陇新村党支部书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向陇新村供应商砼后,三洋公司要求原告在新疆福龙商砼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照三洋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但至今也未结清商砼款。经质证,被告**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和**村无关。被告三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洋公司没有让原告给出具该电子发票,新疆福龙商砼有限公司没有向本公司出示过该电子发票。
本院认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被告**村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党组织生活会考勤表2页,拟证明该合同落款处王文先的签字和欠条上王文先的签字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考勤表上没有记载时间,不能确定是在王文先去世前所签,也不能说明欠条上的王文先字样不是本人所写,对合同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王文先的签字不认可,字迹太潦草看不清楚是不是王文先的名字。被告三洋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份合同系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考勤表与三洋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证据1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考勤表不认可,因该考勤表系**村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考勤表由王文先本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三洋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王文先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安成苍C20商砼总计178立方米(壹佰柒拾捌立方)限期2008年11月5日前付清,单价340元,合计陆万零伍佰贰拾元(60,520元)欠款人王文先”。2020年12月22日,呼图壁县园户村镇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陇新村用于安成苍C20商砼178立方米用于陇新村村委会院内地坪”。2020年12月28日,中共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王文先,男,汉族,身份证号,于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任呼图壁县园户村镇陇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9年5月1日,经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呼县政函[2019]72号文件批准,将园户村镇**村、陇新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命名为**村。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王文先出具的欠条以及陇新村出具的证明中均将其名字“***”错写成“安成苍”。
争议焦点:王文先出具的欠据是否为职务行为,涉案商砼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如何认定。其个人应否承担欠据所载欠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王文先出具的欠据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提交的王文先出具的欠条虽没有明确载明商砼由谁购买使用,但陇新村出具的证明所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商砼是用于陇新村村委会院内地坪,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陇新村,结合中共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王文先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商砼款理应由被告**村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60,5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三洋公司与**村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三洋公司不是涉案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涉案打地坪工程包含在三洋公司承包的陇新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中,三洋公司应与被告**村共同承担商砼款,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村抗辩王文先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但从陇新村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商砼是用于村委会院内地坪,王文先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经庭审查明确认未支付商砼款为60,520元,从王文先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前,截止庭审时被告尚未支付贷款,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违约利息,即以60,520元为基数,按利率4.875‰/月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60,520元,并以60,52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违约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0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鞠凤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