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3民初14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S201路新威修理厂院内A区2-205号(八街4区24院)。
法人代表人:周广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广胜,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新疆三洋水利工程公司推荐。
原告***、**与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被告周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承担(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案件司法鉴定费15,000元;2.判令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0元的利息6225元;3.判令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支付***、**违约金176,100元;4.判令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支付未付工程款195,670.70元的利息130,700元;5.判令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2,712.5元;6.判令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9月,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我方(乙方)签订《公司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将呼图壁县园户村村文化室工程交由我二人修建,合同第3页第七项(7.2)约定:“如果在2018年前款项未付清,甲方按未付清款总额每天1%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支付给乙方,天数为甲方未付款所有天数”。至付款日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我方将其诉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过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新2323民初1776号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新23民终1535号、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新23再23号判决,判令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周广胜支付我方工程款合计195,670.70元。案件生效后,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周广胜并未履行,我方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款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付,共计36个月。合同违约金176,100元,资金利息130,700元。该案司法鉴定费15,000元及资金利息6,225元,在原一审中未主张,要求另案处理。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主张的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举证责任方承担;2.***、**请求由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以及支付欠款和资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2020)新23再23号判决,已依法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义务应由该院执行局履行,其再次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请求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和保险费,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要求我方支付保全费及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周广胜答辩称,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利息,***、**也无权代行法院职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内部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对合同违约金以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经质证,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内部承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份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经昌吉州中院(2020)新23民再23号确定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再以无效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周广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在本院(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2张。拟证明:在(2018)新2323民初1776号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0元,该案中未处理。经质证,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中开票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主张的鉴定费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3日,并且在此份发票的备注处写到***、**与周广胜、三洋水利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与(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申255号民事裁定书、(2020)新23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2020)新23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周广胜并未付款,***、**诉讼产生保全费等费用。经质证,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周广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根据(2020)新23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更加证明***、**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595.35元;二、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09,200元;三、被告周广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主张由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承担一审中的鉴定费15,000元,因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均不同意承担,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处理,判决中告知***、**可另行主张。并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新2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广胜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新民申255号民事裁定,指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新2323民再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4,595.35元;三、原审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停工损失54,600元;四、再审申请人周广胜对原审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广胜其他再审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诉讼中,***向我院申请保全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财产338,500.00元。我院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新2323执保97号执行裁定。***缴纳保全费2,212.5元及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诉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本院(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535号及(2020)新23民再23号审理后,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2018)新2323民初1776号案件审理时,***、**请求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及合同外工程款共计365,387.39元,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已完工工程款为210,507.5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在一审中也未追加该鉴定费,上诉至昌吉州中级法院后因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不愿承担该费用,故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新23民终1535号案件中并未对鉴定费作出处理。***、**为鉴定工程造价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对此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应予承担部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承担鉴定费8,640元。对***、**请求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支付鉴定费利息6,2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合同违约金176,100元。因***、**与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分包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因为附属于该无效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未付款195,670.70元资金利息130,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主张未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及标准于法有据,但其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本案依法确认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8月21日至案件生效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止,利息为19,518元(195,670.70元×4.75%×2.1年)。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辩称***、**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重复诉讼,经法庭调查,***、**此次诉讼中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讼标的并不同,且此次诉讼请求也和前诉不同,亦未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对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主张的保全费及保险费2,712.5元,保全费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系***、**的损失部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周广胜承担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8,640元;
二、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19,518元;
三、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及保险费1,000元;
四、被告周广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89.00元,由被告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广胜负担280元;由原告***、**负担2,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铭艳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闫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