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323执19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路。
申请执行人:**坤,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路。
被执行人: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323MA7753Y75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魏修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呼图壁县。
**、**坤诉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再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坤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95670.75元,已到位62129.16元,未执行133541.59元。在执行S201路新威修理厂院内A区XX号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债权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一辆,但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坤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及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连 波
审 判 员 赵义云
审 判 员 辛奇霞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