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23执异1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S201新威修理厂院内A区2-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3年2月13日对(2022)新2323执1034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执行,至今未执行任何钱款。经申请人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1人公司且股东为***,故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00%,属于一人有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新疆三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于异议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2)新2323执1034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 博
审判员 郝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