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第三人:***,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非合伙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港中公司于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已于2019年8月27日签收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7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即日起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与***的谈话记录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二审法院并非仅以港中公司提交的《证明》作为认定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的证据,故**提交的证据并非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洋
书 记 员 黄 学